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254,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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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贓物罪之犯行,無非以本件被告騎乘之機車(引擎號碼為4DY-641957),係丙○○所有遭竊之車號QWV-四二七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向甲○○收受該機車時,該機車無車牌又無行照,亦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少年時有竊盜機車前科,其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不足採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甲○○(所涉本件機車竊盜罪嫌,現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借用該機車時,並不知是贓車,因之前甲○○之朋友借騎時,曾被警取締違規扣下車牌,且警察當時並未查出係贓車而將其朋友移送,故伊才認為該機車應非贓車,且伊被查獲後有問過甲○○,甲○○說該機車引擎確實係其朋友送給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

經查:(一)本件車號QWV-四二七號輕型機車所有人丙○○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上開機車係所有,而於八十八年間借予乙○○騎用,並將該機車完全交由乙○○使用,只差未過戶,其間乙○○亦曾告知伊有將該車借給他人騎用,但未曾告訴伊該機車有失竊,之後係因警局通知查獲伊之機車為他人騎用,要伊去報案,伊才至警局報失竊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證述:乙○○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交給伊二台機車引擎要伊重新組裝,伊組裝後,乙○○即將引擎號碼為4DY-641957之車號QWV-四二七號重新組裝機車留下,充作伊組裝之工資,伊有請乙○○辦過戶,但乙○○說車主不是他,是其公司同事丙○○,要向他拿證件才能辦理,之後係曾將該機車借給一位女性朋友騎用,該女性朋友又將之借給他人使用,因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並扣下車牌,之後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該機車借予丁○○,機車內有行照影本,該機車並非伊竊取之贓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況徵諸甲○○可明確指明說出該機車係丙○○所有及係乙○○向丙○○借用等情,且該機車確曾因騎用人陳怡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未戴安全帽違規騎乘,而遭警取締舉發,復因騎用人蔡國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復興路口,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違規騎乘,遭警取締舉發並扣車牌,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二紙及臺北縣警察局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表一份在卷可稽,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故堪認其上開證述等語應非虛詞,再參以上述違規取締,並未經警調查是否贓車,可見當時騎用人均攜有行車執照,供警查核,足見本件車號QWV-四二七號輕型機車,並非甲○○竊取該機車引擎而組裝之贓車,應屬無訛。

(二)其次,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上開證人丙○○、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上述,該機車於被告向甲○○借用前,確實業因蔡國泰違規騎乘而遭警扣取車牌,又未被查係贓車而遭移送,顯見騎用人當時攜有行車執照供警查核,故被告辯稱:伊因此而認該車應非贓車等語之情,衡諸常情尚非不可採信。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少年犯竊盜機車前科,即遽認被告所辯不知係贓車等語不足採信,要屬率斷,容有未洽,自難據以逕認被告所辯不實。

綜上所述,本件機車既非甲○○竊取引擎組裝之贓車,則被告焉有收受贓物犯行可言,況該機車前經他人騎用遭警取締違規扣取車牌而無車牌,又未經警查係贓車移送,足見他人騎用時有行車執照供查核,被告據此諸情,向甲○○借用該機車,衡情亦難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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