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508,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O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與江木春(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二巷三五弄口,持自備之萬能鑰匙一支,竊取鍾法誠所有車號KN—七三四三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使用,又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與國中街口,共同竊取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林惟謙)所有車號CC—二六六號營業大客車內之營業型電腦卡拉OK主機含配件、皮鞋、瓦斯爐器、脫線器、活動板鎖、尖嘴夾、鐵鍋各一個及茶包二十一盒等財物,得手後置於前開車號KN—七三四三號自小客車內,又在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一三二號前,共同竊取黃金源(起訴書誤為乙○○)所有之車號EB—七五七○號自小貨車,於甫於發動之際,尚未得手即為乙○○發現,當場查獲甲○並報警處理,江木春則趁隙逃離。

經警於附近尋獲車號KN—七三四三號自小客車及車內竊得物品,並扣得前揭萬能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均與江木春同在現場,並曾駕駛車號KN—七三四三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與江木春約要見面,約在晚上十二點鐘到達江木春家,車號KN—七三四三號自小客車係伊與江木春見面後,江木春說要出去逛逛,才看江木春開來,而後伊獨自坐計程車至中壢,約在凌晨時再與江木春約,江木春說人在鶯歌,伊就再坐計程車至鶯歌找江木春,伊與江木春約好地點後碰面時,車號KN—七三四三號自小客車後座就有放本件查獲物品,江木春說是朋友欠錢用以抵債,江木春叫伊在騎樓下等,不久之後伊就莫名其妙被打,旋即被逮捕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初訊中供稱前揭竊取車號KN—七三四三號自小客車及車號CC—二六六號營業大客車內物品之事伊均不知情,後來係車號KN—七三四三號自小客車鑰匙斷掉,江木春說要偷一部車,伊阻止無效,車主下來時江木春拔腿就跑,伊就被抓(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本院訊問時則稱「我是坐紅色大發轎車(車號KN—七三四三號自小客車)到現場(鶯歌)的」,「發動車子(車號EB—七五七○號自小貨車)的是江木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改稱「後來他(江木春)就說要帶我去逛逛,他就開一部車KN—七三四三車子出來」,「車子是從他家旁邊的巷子開出來」,「當時我在便利商店門口吃泡麵,江木春就跑回去開車子,忘記江木春離開多久,不知從哪裡開車子出來」,後來伊坐計程車到達鶯歌時「就在被抓那棟大樓等他,莫名其妙就被抓」,「(為何警訊中說車子鑰匙壞掉要再去偷一部車?)我以為他(江木春)在跟我開玩笑」,「(為何說你阻止無效?)我是亂編的」,「(當時江木春有無下車?)是的,但我不敢確定車子(車號EB—七五七○號自小貨車)是否是他發動的」,「(為何上次說車子是江木春發動的?)上次是我猜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所供反覆矛盾,顯有避就之嫌。

而證人江木春就右揭事實先證稱:「紅色車(車號KN—七三四三號自小客車)是『阿斌』(指被告)在我們大溪那偷的,我要他不要偷我們大溪在地人的車,但是他還是偷了,偷完後我就坐上這紅色車給他載,但後來他去偷東西時,我都未下車,我都在車上」,「(車子內的東西何來?)當時我都是坐在車上,而他當時有下車後,到大客車內拿回,當時在鶯歌」,「他下車到何地我沒有留意,但後我有看見他被打,而何故被打我不知道」,「我有下去叫不要打,對方說要報警,後來我就走掉了」(偵查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又稱「被告邊往我家走時說旁邊有一輛車(指車號KN—七三四三號自小客車)要去開走」,「我說不要,我就繼續往前走約一、二十公尺,車子就發動被告就開車過來」,「被告下車後走回來就在車內放有錄影機及一些東西,再走出去,當時被告並沒有上車。

被告放好東西又離開,過不久我就聽到被告被打的聲音」,「被告後來停車就下車去了,我留在車上,被告下車之後,約過了沒多久之後我就聽到有人打架。

我就下車去看什麼事情」,「當時很亂,對方不知道在喊些什麼,然後我就走掉。

我是一個人走到公路旁,坐計程車回家」,依證人所述情節與被告所陳互核可知,被告於前揭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均與江木春同在現場無疑。

又證人乙○○結證稱:「(車號EB—七五七○號自小貨車)是我父親的。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我聽到樓下有車子發動的聲音,我就開窗戶看看,發現有壹個人座在駕駛做上發動我的車,我就下樓查看,發現我車子旁有二個人走到路的轉角,離我的車子有二、三十公尺,因為當時周圍都沒有人,我就問他,為何發動我的車子,他就說不是他,是他的朋友。

我問的人就是庭上的被告」,「他們手上沒有拿東西。

他們的車停在附近,是紅色的大發小轎車,當時他們是走向那台小轎車」,「當初由窗戶上看出去,是他(被告)在發動車子,因他的體型比另外一人高大,所以我認得,是他在駕駛座發動車子。

那時天色很暗,我不能確定另一人在那裡。

但我可確定因被告體型高大,我沒有認錯人」,「當時只知道有人在發動車子,另外一個後來有出來,我比對他們的體型是被告沒有錯」。

「當天在同一地點,隔著馬路的遊覽車(車號CC—二六六號營業大客車)也被偷,遊覽車內的東西就在被告所開的紅色轎車中被查獲」,「我到樓下時,是看到被告二人一起走向到轎車,大約離轎車不到十公尺。

我確實看到被告二人一起走向轎車。

被告不是在騎樓等」等情(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江木春所辯不知情、未下車等詞均顯為不實,二人雖互推罪責,然彼時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灼然。

右揭事實另有被害人鍾法誠、林謙勳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車輛照片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及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二巷三五弄口及台北縣鶯歌鎮○○路與國中街口之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一三二號前,欲竊取車號EB—七五七○號自小貨車,尚未得手即為當場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江木春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三次竊盜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有既未遂之別,惟均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竊盜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犯後猶飾詞圖卸,並無悔意,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共犯江木春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時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時許,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八號前之車號BD—三四八三號車內、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九八之二號七樓、台北縣新店市烏來觀光風景區停車場UG—一七五六號車內竊取被害人宋鴻勳、周明池、林眉吟、吳媽喜等人財物,並變造宋鴻勳身分證、吳媽喜汽車駕照,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他人圖利,因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變造宋鴻勳、吳媽喜證件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犯行,惟堅決否認有在前揭時地之竊盜犯行,辯稱:吳媽喜之駕照為陳春哲交給,其餘證件則為稱為「陳大哥」之人所交給,並非伊所竊取(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持有被害人宋鴻勳、吳媽喜、周明池及林眉吟於前揭時、地失竊之身分證件為據,惟查依被害人警訊筆錄所示,所遭竊之物品均非止於前揭證件,而被告所持有之陳明宗身分證一張,則為陳明宗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遺失,有前揭警訊筆錄及移送書為佐,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證件來源固有可疑,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