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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年籍不詳之「王照德」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許,在台北縣樹林鎮某處,因「王照德」(起訴書誤載為王德照)交付而收受之,並將該等贓物藏放於機車內。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鎮○○路與太平街口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於機車內扣得手錶十支、印章三枚、身分證二張、公務人員保險證一張、駕照一張、鑰匙十四支等物。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贓物犯行,並辯稱:東西是放在我機車箱內,由王照德在騎,警察來臨檢時他跑掉,我機車是在被查獲前一週被王照德偷走,他用破壞剪剪開我家後門進去偷的,王照德是在北所勒戒時認識的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那些不是我的,是王照德放在我的機車上,他是來我家行竊的,把我的機車騎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
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0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則供稱:係一位叫陳明德的朋友將伊之機車騎走,伊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太平街口找到他,伊就騎走伊的車,伊並不知車內有丙○○、甲○○、丁○之物等語(見前開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則又指稱:東西是放在我機車箱內,由王照德在騎,警察來臨檢時他跑掉,我機車是在被查獲前一週被王照德偷走,並供稱「王照德」之姓名正確,年約三十四歲,係其在北所勒戒時認識的等語。
按偷走被告機車之人,既係被告在北所勒戒時認識之人,則被告應無誤認其姓名之可能,然被告先則供稱該人係「王照德」,嗣又改稱該人係「陳明德」,本院審理中又堅稱係「王照德」無誤,其先後所供不一,其供詞之真實性不能無疑,經本院函調全國有關叫「王照德」之口卡,各縣市警察局回函並無「王照德」其人,此有各縣市警察局之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就各縣市警察局查無「王照德」口卡質諸被告,被告竟無言以對,顯見被告所謂「王照德」偷走其機車,將贓物放置其機車內云云,乃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上開贓物乃被害人丙○○、甲○○、丁○所失竊之物,分據渠等警訊中供明,丙○○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樹林鎮○○路四四六巷四弄一號我自宅內遭竊,警方所尋獲之贓物鑰匙乙副、模型車鑰匙乙副及身分證一張為其所有;
甲○○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詳細時間不知道)在樹林鎮○○路四六四巷十二號遭竊現金十四萬三千元、手錶一批、存摺、印章、望遠鏡等物,警方尋獲之贓物有其子余政寰之身分證、保險證、其女余爵君之私章二枚、其妻張桂英私章一枚、手錶九只、望遠鏡之袋子一個;
丁○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發現自宅中興街二0之十一號二樓遭竊賊由後門鐵窗侵入竊取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本人之駕照、健保卡、勞保卡各一張、私章及ASUSA手錶一只,警方尋獲之贓物本人駕照一張及ASUSA手錶一只為其所有。
核與被告初於警訊中所供:「我分別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左右,行竊位於樹林鎮○○路四四六巷四弄一號。
然後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左右行竊位於樹林鎮○○路四六四巷十二號。
然後在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行竊位於樹林鎮○○街二0之十一號二樓。」
「我都是用油壓剪將鐵窗剪斷後由窗戶進入。
我在樹林鎮○○路四四六巷四弄一號竊得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一些鑰匙。
然後在復興路四六四巷十二號竊得手錶一批(九只)及一些身分證件及印章,另外在中興街二0之十一號二樓竊得手錶一只及一些零錢及身分證件」相符,雖被告於該警訊中之自白,因未錄音經審理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0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認無證據能力未予採用(按本件曾經檢察官以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移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0號併案審理),惟上開物品既係丙○○、甲○○、丁○等人遭竊之贓物,且又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為警當場人贓俱獲,被告對該等贓物之來源又無法交代,理由詳如前述,被告復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該等贓物應係被告竊盜所得,其所辯乃「王照德」之人放置其機車上云云,不足採信。
職是,有關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因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與竊盜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就竊盜部分為審酌,有關被告竊盜前開物品之犯行,應由移案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四、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街一四二號,為警查獲有法器飾品等物,被告堅稱該等物品係由不詳處所購得,因認被告涉有贓物罪嫌云云,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所謂贓物者,必係該等物品有人遭竊或遺失,本件並未有任何人指認扣案物品為其遭竊或遺失之物,且被告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已供稱,扣案物品係其自台北縣八里鄉購得,在新莊市擺夜市用,共值約一萬四千元,移案機關未予詳查逕認該等物品係屬贓物,顯無依據,且本件有關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併案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檢還移案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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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七年│丙○○│台北縣樹│以所攜帶之油壓剪│汽車鑰匙一副、模型│
│ │十月二十│ │林鎮復興│一支毀壞鐵窗後進│車鑰匙一副、身分證│
│ │六日十時│ │路四四六│入屋內行竊 │一張 │
│ │許 ││巷四弄一│ │ │
│ │ │ │號 │ │ │
├──┼────┼───┼────┼────────┼─────────┤
二 │八十七年│甲○○│台北縣樹│以所攜帶之油壓剪│現金新台幣四萬三千│
│ │十月二十│ │林鎮復興│一支毀壞鐵窗後進│元、手錶一批、存摺│
│ │六日十五│ │路四六四│入屋內行竊 │、印章、望遠鏡 │
│ │時許 │ │巷十二號│ │ │
├──┼────┼───┼────┼────────┼─────────┤
三 │八十七年│丁○ │台北縣樹│以所攜帶之油壓剪│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
│ │十月二十│ │林鎮中興│一支毀壞鐵窗後進│元、駕照、健保卡、│
│ │六日十九│ │街二十之│入屋內行竊 │勞保卡、私章 │
│ │時三十分│ │十一號二│ │ │
│ │許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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