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709,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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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並無前科紀錄,係禾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剛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禾剛公司汽車警示器業務,惟並無收取貨款之權限,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非屬其業務上權限而持有禾剛公司所有之陳志榮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侵占入己,私自以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兌領花用無餘。

二、案經禾剛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就被告將非其業務上持有禾剛公司所有前開之支票兌領花用無餘之事實,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禾剛公司代理人吳志成到庭指訴歷歷;

並有卷附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上蘆字第二七號函所附上開之票號之支票影本一件及該支票係由被告之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兌領無誤;

而被告確係告訴人禾剛公司之業務員,亦有卷附之合約同意書一件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實在。

至被告辯稱該支票係經得禾剛公司吳志成之同意而借用云云,但被告徒憑空言,並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代理人吳志成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借用之事實,是尚難徒憑被告空言,遽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殊難採信被告所辯。

被告既擅自將非屬其業務上取得之支票予以侵占兌領花用無餘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上持有而侵占,因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名,但查告訴代理人吳志成到院證稱被告僅有出售警報器之權限,並無收款之權限(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無權限為公司收取貨款,則被告收取貨款而持有該支票,應非屬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因之被告既非屬業務上持有之關係,自不得逕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而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名,然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至被告並無權收取貨款,竟違背與被害人禾剛公司之契約約定而收取之,固亦有背信罪行,但查被告既已構成較重之侵占罪行,自無再就其較輕之背信罪行論處,合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意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採分期償還,有附帶民事和解筆錄在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二次業務上持有銷售警示器所得各二千元、四千元侵占入己,未繳回禾剛公司,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云云。

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無非係基於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志成指訴為證,足認被告涉足有連續業務侵占,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均有依法向公司申報出售數量及金額,且出售之警報器均有開立保證書,該保證書均係連號,交還公司之保證書亦未缺少,且點交予公司之貨量,均無不合,並未有侵占上開二只警報器之貨款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經查,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其告訴被告侵占上開二只警報器之貨款共六千元,並無證據,且公司亦未有盤點之資料證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查卷內均無其他之證據資料,被告復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是告訴人之告訴尚乏證據證明,自不得徒憑告訴人空言,遽以推測認定被告確有連續侵占上開二只警報器之貨款;

又本件僅六千元,而被告就前開有罪判決之五萬多元一節,坦承不諱,苟確有本件侵占區區六千元之事,被告殊無故為堅決否認之理,綜合上述,此部分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堪以認定。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述犯行,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以上開犯行與本件有罪之犯行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鄔 維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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