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861,200011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八九號之五英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英尚公司)登記之股東,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經變更登記為丙○○(此部分經丁○○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丁○○遂多次前往英尚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七二號二樓之工廠,要求分配盈餘等事宜。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再度前往英尚公司上址之工廠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向英尚公司之負責人丙○○恐嚇稱:如果今天不到會議室開會,會讓你走不出這個大門等語,使丙○○心中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前揭時間,曾前往英尚公司位於上址之工廠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恐嚇的話,告訴人之指訴有矛盾,當天伊只有一個人前往,是要求他把帳整理清楚,當時還有其他員工在,伊不可能恐嚇他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英尚公司股東乙○○及工程師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具結,證人乙○○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時在公司實驗室,伊看到被告一個人來要找告訴人,被告要告訴人去會議室談事情,告訴人不願去,被告就說如果不出來,就走不出這大門等語,證人甲○○亦證陳:八十八年三月份時,在公司研發部辦公室,伊看到被告一個人走進來辦公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來被告說要告訴人到會議室開會,如果不去要讓他走不出大門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與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且告訴人丙○○所指訴被告恐嚇之行為核與證人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有恐嚇之犯行,應堪予採信。

另被告雖患有左腳小兒麻痺,走路時有高低差之感,然並未喪失其功能,外觀與常人無異,屬於輕度肢障,此為被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告訴人丙○○於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後,因心生畏懼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情事,亦據告訴人指明在卷,故被告縱係左腳輕度肢障、單獨前往及有其他員工在場等情事,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亦無礙於其恐嚇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無非係飾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被告復與告訴人間就英尚公司股份尚有爭執,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偶罹本次刑章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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