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907,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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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默容律師
蔡明旭
劉玉津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丙○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丙○環保公司,址設高雄市○○路三六三巷六之三號)之負責人,以承攬工廠環境檢測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八七之二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從事(以下簡稱為統帥窯業公司)廠房屋頂煙囟排氣檢測工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僱用該公司員工陳峙璋前往採樣,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本應注意依法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前開廠房,為防止墜落、崩塌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竟疏未注意於前開廠房之以石綿瓦材料構築之屋頂,設置寬度在三十分公以上之踏板或裝設防護網,以防止有墜落、崩場等作業危害發生,致使該員工陳峙璋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攀爬前開廠房屋頂欲就屋頂煙囟為排氣檢測時,因該屋頂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而踏穿屋頂石棉瓦,自約七.五公尺高之屋頂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經營之丙○環保公司承攬統帥窯業公司委託之煙囟排氣檢測工程,並未設置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防護網,致員工陳峙璋於前開時地為檢測工作時,踏穿屋頂石棉瓦而墜落地面致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依行政院環保署所定之「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須由委託檢測之統帥窯業公司設置扶梯、護欄及採樣平台,惟統帥窯業公司為節省成本,疏未設置,造成本件災害之發生,實肇因於統帥窯業公司未設置安全措施所致,伊公司並不負有裝設踏板或安全護網之義務;

且死者員工前往檢測採樣之處所為煙囟,本無須取道屋頂,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高處作業,自無設置踏板、安全網之必要;

且伊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除於員工手冊明定採樣作業安全要點外,並多次實施安全教育訓練課程,於案發當日死者陳峙璋亦領取公司發給之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惟其僅著安全鞋即違規踏越屋頂石棉瓦從事檢測工作,或因其個人求好心切,招致墜落意外死亡結果,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更何況被告為丙○環保公司總公司負責人,對於分公司之業務執行,基於分層負責之特性,實難令被告乙○○擔負雇主之責云云。

惟查:本件災害發生經過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丙○環保公司採樣人員陳峙璋、趙子傑、甲○○、陳志偉四人共同至至統帥窯業公司執行煙道排氣檢測工作,由趙子傑、死者陳峙璋擔任乾燥機氣體排放口之檢測,另甲○○、陳志偉擔任燒成區氣體排放口之檢測,當時執行粒狀污染物之測定,每一樣品,採樣時間約四十分鐘,需重複三次。

約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死者再度由辦公室樓頂平台跨越走至石棉瓦屋煙囟處更換採樣管,而同事陳子傑則在辦公室樓頂平台觀看測定資料,忽然聽到石棉破裂及撞擊聲,即發現死者自屋頂石棉瓦處墜落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到場證述明確,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八勞北檢製字第一六0四八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查明屬實,而死者因於前開時地至統帥窯業公司從事屋頂煙囟排氣檢測採樣工作墜落地面,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可憑。

觀之附卷之現場照片,本件發生場所於統帥窯業公司廠內倉庫設備零件儲存區上方屋頂煙囟旁,該處並無可繫住安全帶扣環之處,而該石棉瓦屋頂上並無裝置踏板,其下亦無裝設防護網,另出事煙囟距離破裂石棉瓦開口處約一.四公尺,破裂石棉瓦板開口處長度約九十公分、寬度約四十五公分,距離地面高度約七.五公尺,是死者陳峙璋當時係從事煙囟氣體排放口之檢測工作,並取道穿越石棉瓦屋頂,自在離地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至明,此節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工作場所是否「高處作業」乙事,該會覆以:「本案從事屋頂煙道排放定期檢測工作,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稱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檢二字第00四五三八四號函附卷可證,是依法被告丙○環保公司自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供該等作業勞工使用。

又被告雖提出行政院環保署所定之「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函文,以證上開工作場所須由委託檢測之統帥窯業公司設置扶梯、護欄及採樣平台,因該公司節省成本疏未設置,造成本件災害之發生云云,縱然依主管機關函示統帥窯業公司應有扶梯、護欄及採樣平台等安全採樣之設施,惟上開作業場所既係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則身為雇主之被告,亦不因統帥窯業公司設置安全採樣設施與否,而免除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應設置踏板或防護網等必要防護設備之責。

再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公司有發給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由自已保管,當日陳峙璋也有帶到現場,應該有帶下車等語,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八勞北檢製字第一六0四八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所載:肇事當時陳峙璋(即死者)係穿汗衫,一般西裝褲,腳穿安全鞋,未配帶安全帶等情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七五號相驗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乙○○所辯公司確有提供工安全帽等安全設備,應屬非虛,雖此,縱然死者陳峙璋個人未依規定穿戴公司發給之安全設備,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既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提供踏板或裝設防護網等安全防護設備,已如前述,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又被告乙○○為丙○環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兼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此外該公司尚設有管理部、北區營業所、實驗室、環境監測部、技術服務部等單位,有丙○環保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人員組織圖附卷可證,依上開丙○環保公司組織圖示並無分公司之編制,顯見被告乙○○為丙○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所生危害自應由被告乙○○負責無誤。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於石棉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頂上設置相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分公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李丙○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經營丙○環保公司承攬統帥窯業公司煙囟排氣採樣檢測工程,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肇致員工陳峙璋於採樣時自屋頂墜落發生死亡結果,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乙○○自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且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丙○環保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該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

被告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雖未敘及,然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與被告丙○環保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茲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六百萬元,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可參,其經此偵審、併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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