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910,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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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七之二號前,因超車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詎被告竟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胸部鈍傷等傷害,其所帶之眼鏡及行動電話亦因而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右開之罪,無非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及毀損其所有之眼鏡及行動電話等犯行,辯稱:伊固然是車號DH-二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但案發當時並非伊所駕駛,因為伊從事中古車買賣,有些人會開出去試車,已不記得是何人開的,因為伊是車主所以表示願意負責等語。

經查,告訴人乙○○到庭自承在場之被告並非當時駕車之人,所以毆打、毀損之犯罪行為並非被告所實施,但被告表示要負責賠償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尚有所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與乙○○互毆,並毀損其眼鏡及行動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惟被告嗣辯稱未說過上開話語,但其為車主故表示要負責賠償等語,經本院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時之錄音帶,惟其聲音模糊難辯,被告此部分自白尚難遽信。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猶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應無事後迴護被告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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