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040,200011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復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其因不滿甲○○屢次向其兄長劉新誠及叔父王省治索債,態度不佳,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前往台北縣鶯歌鎮○○路九號甲○○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鈍挫傷並瘀血約六公分、右眼窩瘀青(起訴書誤載為左眼窩瘀青)、右胸部鈍挫傷併擦傷共三點五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共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毆打甲○○,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甲○○一見到伊,不由分說即持雕刻刀傷害伊右手,伊始出手毆打甲○○,此乃正當防衛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三頁警訊筆錄、第十八頁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接受診療,其身體確受有臉部鈍挫傷並瘀血約六公分、右眼窩瘀青、右胸部鈍挫傷併擦傷三點五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共三公分等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可憑。

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且被告乙○○到達告訴人甲○○住處,問明甲○○身分後即動手加以毆打,甲○○因不堪被告猛烈攻擊,乃隨手取出工作用之雕刻刀抵抗,造成被告乙○○受傷等情,業據甲○○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彭進杉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亦結證稱:「當時甲○○在刻佛像,乙○○進來就跟甲○○吵起來,我當時要離開,但是乙○○叫我不能離開,乙○○一進來就問你是不是甲○○,就動手打他。」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甲○○所稱情節相符,被告顯係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甲○○,並非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而實施防衛行為,其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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