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079,2000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綽號「阿華」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批發販售之光碟均係他人享有發行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八0號市場內前,向「阿華」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七十元之代價,販入重製亞洲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戊○○公司)發行之中國娃娃「單眼皮女生」專輯之盜版歌曲光碟,並以每日一千六百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在上開市場攤位內,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在上址擺攤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歌曲光碟四十四片。

丁○○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向綽號「阿華」販入重製庚○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歌曲光碟,以相同價格購入後,在臺北市○○區○○路十六號前擺設攤位,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每日二千元之薪資,僱用與有犯意聯絡之李重賢(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共同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復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歌曲光碟共計二百七十一片。

二、案經戊○○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於臺北市○○區○○路十六號與共犯李重賢共同擺設攤位販賣盜版光碟部分,核亦與共犯李重賢於警訊、偵查中所供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戊○○公司法務人員丙○○、告訴人庚○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共同代理人乙○○、甲○○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歌曲光碟扣案可資佐證。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

又被告丁○○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華」者購入上開盜版光碟,復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售出,而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是被告等所為應係意圖營利而交付於人,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容有誤會。

又被告丁○○與己○○、李重賢彼此間,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先後就渠等共同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八0號市場內販售盜版光碟及被告與共犯李重賢共同於臺北市○○區○○路十六號販賣盜版光碟部分所為數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素行,且被告丁○○分別僱用己○○、李重賢擺設攤位販售盜版光碟,其情節亦較重於己○○、陳重賢,及其等犯罪動機、方法、對告訴人權益之危害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等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歌曲光碟,為被告丁○○購入,供其與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附表一: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被侵害之著作權人 │備      註│
├──┼───────────┼────┼─────────┼─────┤
│ 一 │盜版中國娃娃「單眼皮女│四十四片│亞洲戊○○傳播股份│          │
│    │生」歌曲專輯光碟(CD)│        │有限公司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