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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任職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新公司)之汽車營業展示中心(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十五號)業務代表之職,擔任士新公司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十五日止趁其所擔任之職務,負責代士新公司收受客戶交付之車款、保險費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款項多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在上址臺北市○○○路○段七十五號士新公司汽車營業展示中心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款項名稱、時間、交款之客戶詳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自徐啟閔收受一萬五千元之購車訂金後,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新車訂購合約書上,登載為收受訂金一萬元,以此方式侵吞五千元,並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所作成之文書提出於士新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與徐啟閔之權益。
二、案經士新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士新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新車訂購合約書、支票存根多紙、請款單一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任職於士新公司負責代公司收受車款、保險費,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自徐啟閔收受一萬五千元之購車訂金後,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新車訂購合約書上,登載為收受訂金一萬元,以此方式侵吞五千元,並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所作成之文書提出於士新公司行使,核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指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江明道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附表:
┌──┬───────┬───────┬───────┬────────┐
│編號│客 戶│ 侵 占 款 項 │侵 占 金 額 │侵 占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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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家馨 │保險費 │四萬八千元 │88.10.12. │
│ │ │ │ │ │
├──┼───────┼───────┼───────┼────────┤
│二 │練貞江 │保險費 │各二千二百四十│88.10.20. │
│ │翁文彬 │保險費 │ 五元 │ │
├──┼───────┼───────┼───────┼────────┤
│三 │利王紙器股份有│保險費 │三萬七千四百四│88.10.22. │
│ │限公司 │ │十七元 │ │
├──┼───────┼───────┼───────┼────────┤
│四 │余佩寧 │車款 │十二萬四千元 │88.10.23. │
│ │ │保險費 │一萬元 │ │
├──┼───────┼───────┼───────┼────────┤
│五 │徐啟閔 │訂車款 │五千元 │88.10.25.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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