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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冒名呂炳明)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為瘖啞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犯搶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復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四八號前,因無錢搭車返家,又無自用交通工具,見丁○○所有之黃色比雅久牌、八十二CC、車號IHY─四二八號之重型機車乙部停放於路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七時許,呂炳明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長生街口時,為警路檢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贓車後發交被害人丁○○領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案警訊及偵查時冒用呂炳明(四十七年六月三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惟本案實際偵查及起訴對象均為被告丙○○本人,有警訊被告照片及錄影帶可考,本院應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後逕對被告丙○○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竊盜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其失竊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與被害人領回遭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被告丙○○雖為瘖啞人,然本院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犯搶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復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素行不佳,除不宜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外,並應按累犯例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經濟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三號)另稱: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素娥、呂炳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九八號,由林素娥著手,呂炳明在旁把風方式,竊得甲○○、乙○○皮包等情,經被害人指證甚詳,而林素娥亦指稱其係受黃呈詳指使,認被告丙○○另犯共同連續竊盜罪,請求依連續犯例併案審理。
五、經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
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丙○○原被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四八號前,見丁○○所有之黃色比雅久牌、八十二CC、車號IHY─四二八號之重型機車乙部停放於路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其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係因沒錢搭車、要回家,看到機車就順手將機車騎走,是被告犯罪目的在於竊取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而移送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涉嫌指使林素娥竊盜他人皮包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被告原被訴竊盜機車之犯罪時間間隔達五月之久,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性質亦有不同。
本院質之被告是否有計劃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其復表示沒有預先計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由上等情觀之,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再度連續實施移送併案意旨所稱之共同竊盜罪行,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不能加以審究,爰檢卷送回併案卷宗,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本件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冒用「呂炳明」名義應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九日偵訊筆錄上偽造「呂炳明」署押,經本院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印紋查核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刑紋字第一0四八五三號函覆指紋鑑定書可稽,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本院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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