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238,2000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O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九巷臨十四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後,將該機車推入其同縣市○○街二十九巷二弄六號一樓住居處之庭院停放,並將車牌丟棄,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五點,我到大勇街去看一位老伯,老伯在推一台機車,他說那台機車妨害交通,我就過去幫忙推,我把機車推入庭院後,把牌照拔起來,放在垃圾桶旁邊,但沒有丟掉,我交保回去後才知道被丟掉了,沒有要將機車據為己有的意思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警訊中供述:該台機車是我竊取的,車牌已經丟棄,我看那台車放置很久,且掛著舊車牌,又有礙交通,我便將該重機車牽到我家門口,五個小時後,我得知是隔壁的車子,便因覺得不好意思,而將該車牽入我的家裡庭院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述:該車是我偷的,機車沒有鎖,我就牽到我親戚家一樓庭院停放,過五個小時左右就知道是鄰居甲○○所有,我難為情,而且已將大牌拆下,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沒有歸還等語,均坦承其未經車主甲○○許可,以徒手方式將該台重機車牽入自己居處之一樓庭院停放,並拆除車牌之行為,該機車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於審理中辯稱係幫一名老伯推車,並未要據為己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偵查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盜一台重機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惟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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