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269,200111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雅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靜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設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九十三號五樓之二「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均係公司負責人。

二人均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詎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月三十日,分別借貸與蔣氏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八百五十萬元、一億一千萬元及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因認被告均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於犯罪行為後,原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依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二人於公訴人所訴犯罪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已修正刪除刑罰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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