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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邱國旺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戊○○二人為金車飲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工會常務理事,王鐘駿為該公司人事課長,因王鐘駿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金車公司向員工貸借現款、籌組或參與互助會十餘會,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倒會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餘萬元,受害員工達百餘人,受害員工乃推派渠二人與王鐘駿之父王來發及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弟甲○○協調清償債務事宜,惟經數次接觸均未獲結論;
丁○○、戊○○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犯意,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率領金車公司員工八十餘人,赴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五號王鐘駿之妻擺設牛肉麵之攤位、及同街十七號王鐘駿之父、弟住處、同街十四號甲○○之服務處,由前來抗議群眾分舉書寫「王家倒會致富,抗議還錢」、「倒會數千萬、絕子絕孫,不得好死」、「惡意詐欺欠債還錢」、「王八腳倒會」、「爸爸是田僑、王弟是議員、王八卻倒會、左鄰請提防」等白布條,及對於上開處所、服務處、停放於十七號前之車號K六─五六九九號小客車扔擲雞蛋,戊○○並以黃色噴漆在同址十五號、十七號屋柱書寫「欠債」等字樣,丁○○並指示抗議員工散發,內容書有「王鐘駿為兄弟籌錢蓋房子競選縣議員;
騙我們工人血汗錢,房子蓋好了,議員選上了,就唆使王鐘駿倒會、避不見面,還幫他潛逃出境」等文字之傳單,足以詆毀甲○○及其家人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參與抗議行動,惟均否認有妨害名譽之情事,被告丁○○辯稱:伊係協調代表,並非帶領之人,且因伊曾任軍旅連長,噪門較大,才帶領大家呼口號,惟不知現場散發之傳單由何人撰寫及內容,並無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意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伊僅至現場幫忙維持秩序,雖曾在現場扔擲雞蛋及以黃色噴漆書寫「欠債」二字,惟因甲○○之兄亦積欠伊家人錢,一時氣憤,始為前開行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及現場錄影帶三捲附卷可參。
而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帶結果(分別編號為A、B、C捲,經全部播放結果,其中A、B二捲與本案有關,C捲係另案與本案無關,故僅就A、B二捲為勘驗),其中A捲內容為:(一)第一畫面出現抗議人群在現場,被告二人亦站立其中,被告丁○○高呼口號(如偵查卷第二十四照片編號五、六所示)、被告戊○○則在旁扔擲雞蛋,扔擲地點為同址十五號二樓方向。
(二)第二畫面出現人群仍高呼口號,丁○○接受電視台媒體採訪,抗議人群持白布條站立於對街十四號告訴人服務處走廊,面對十五號、十七號方向高呼口號,抗議人群中並有人對於十七號一樓前停放之K六─五六九九號小客車上貼傳單,接下來畫面為被告戊○○在十五號、十七號走廊屋柱以黃色噴漆噴寫「欠債」二字(如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上頁照片所示),畫面並有一警員出面制止。
(三)抗議人群仍站立於十四號走廊前,嗣即出現告訴人在服務處接受媒體訪問。
〔因一度畫面中斷,再繼續播放錄影〕(四)第一畫面出現遊覽車到達現場,有人先向十五號牛肉麵攤扔擲雞蛋,人群高呼「還錢、抗議」口號,被告丁○○亦極力呼口號,人群開始有人扔擲雞蛋至十七號前之小客車上。
(五)畫面出現被告及人群呼口號,被告戊○○出現在十五號前,將放置在地上之雞蛋搬離。
(六)重覆前開(一)所示內容。
(七)畫面出現人群持白布條站立在十四號前,畫面轉至十五號前,有一男子拆下走廊牛肉麵攤木板,將木板丟擲地上,被告丁○○出面制止。
(八)畫面出現警員出面與抗議人士丁○○、戊○○等人協調。
(九)畫面出現抗議人群持白布條,白布條上寫有「王八腳倒會」、「爸爸是田僑、王弟是議員、王八卻倒會、左鄰請提防」、「王家倒會致富,抗議還錢」、「倒會數千萬、絕子絕孫,不得好死」(如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照片所示)。
(十)被告丁○○站在路中,出現警員協調畫面,嗣並接受訪問,重覆(二)所示內容。
(十一)出現不知名男子在十四號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寫「倒會不要臉」(如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所示),在另一鐵捲門上噴寫「還錢抗議」,及張貼傳單。
(十二)出現案外人王水德拍打十四號鐵捲門三次,並踢該鐵捲門,除該人外,並無出現被告二人,人群則繼續呼喊口號。
〔本捲畫面結束,繼續採放B捲,與A捲重覆部分均以快轉略過〕(一)畫面出現抗議人群在十四號前呼口號,被告丁○○站在人群前帶領呼口號,丁○○並高呼「還錢才爽」,並對持白布條人群高喊「傳單呢?」二次,「傳單發下去」等語,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是依上開錄影帶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非僅單純參與抗議、維持秩序,而係於現場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甚明,況且被告等縱然因遭告訴人之兄詐騙錢財而受有損失,惟其等應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以維權益,惟竟未為此舉,反而糾集群眾,對於與渠等債務無關之告訴人住所及服務處,扔擲雞蛋、高舉抗議白布條及噴寫漆字;
再觀之附卷之現場散發之傳單內容,載有:「王鐘駿家族唆使王鐘駿蓄意倒會,吸取我們的辛苦錢,..,王鐘駿為兄弟籌錢蓋房子競選縣議員;
騙我們工人血汗錢,房子蓋好了,議員選上了,就唆使王鐘駿倒會、避不見面,還幫他潛逃出境」等文字,並有傳單乙份附卷可證,嗣經本院傳喚證人丙○○、乙○○、彭貴英、張民棟,訊以告訴人之兄以何理由向渠等召會,均答稱:王鐘駿係以因渠家裡蓋房子,需要用錢週轉,並沒有聽過他說因為家中有人要競選民意代表而招會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等身為工會幹部,縱為求償目的前去債務人王鐘駿之妻經營生意之處所,惟其等對於與債務無關之告訴人住處、服務處,甚至於停放之車輛為上開不當行為,並在現場散發內容載有未經求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其家人之傳單,渠等所為已非僅理性柔和之抗議,已足認將該侮辱性之文字推演公然散布於眾,則渠等所辯並無妨害名譽之意圖云云,委不足採。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乃因遭告訴人之兄倒債,且與告訴人家族協調解決債務之道未果,竟未循法律途徑,而以上開不當方式,帶領被害員工前往抗議,對於社會大眾有不良之示範作用,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參以本件乃為索償債務,一時失當,致罹刑章,及所生危害、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基於毀損犯意,任由不詳群眾踹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及噴漆,致使鐵捲門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云云。
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此毀損犯行,被告丁○○辯稱:並沒有踹告訴人住處或服務處之鐵捲門,而係另一員工王水德所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僅於十五號及十七號柱子以黃色噴漆噴寫「欠債」二字,並無另使他人以紅色噴漆噴寫字樣及毀損鐵捲門等語。
經查,公訴人指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發生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四號告訴人服務處前,依上開現場錄影帶所示,即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十一)、(十二)部分,在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寫「倒會不要臉」、「還錢抗議」等字,係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另毀損告訴人服務處之鐵捲門者,則係金車公司員工王水德(已歿),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此外並未見被告二人在現場指示或指揮渠等為上開行為,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等與該二人有共同之謀議,自不得使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是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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