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緝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乙○○、戊○○均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汽車,竟依報上徵保證人之分類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聯絡後(未據起訴),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陳先生」指示,由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位於台北縣三芝鄉之經銷商「美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權公司)營業所,分別自稱為買受人、保證人,向不知情之業務員丙○○洽談購車,佯與裕融公司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元、日產廠牌、A三二T型、車牌號碼DS二六三八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除頭款外,餘分三十六期給付六十四萬八千元,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於翌日(即七月十六日)在美權公司交付該車予戊○○,戊○○旋將該車轉交「陳先生」,並與乙○○各自於「陳先生」處領取五萬元、五千元之佣金,嗣裕融公司將車籍資料送往花蓮監理站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時,因車籍資料已遭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車輛並已移轉過戶予第三人丁○○,致裕融公司之申請遭退件,且戊○○分期付款僅繳交第一期即未續繳,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坦承不諱,並迭經告訴人代理人曹健中、甲○○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另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O三九七七OO號函在本院卷;
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戊○○出具之自白書各一份在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明知自己無資力,仍與裕融公司訂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僅係欺騙告訴人之手段而已,被告以佯訂契約之方法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於成立詐欺罪名之際,應不另成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名,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乙○○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乙○○犯罪之動機均係為圖小利,而為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購買汽車、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達六十餘萬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無資力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至丁○○(六十年十月十二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十九號三樓之一),是否涉嫌詐欺或贓物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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