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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二六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鑰匙拾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已滿十八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或已成年之許延平(民國○○○年○月○○日生,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五巷附近及板橋市○○路介壽公園附近,連續兩次竊取乙○○、丙○○之財物(詳如附表所載)。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懸掛其所有HCJ─0六一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LJV─四五六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巷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甲○○、許延平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共十七支。
嗣甲○○帶同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查獲許延平,並扣得許延平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及丙○○之母盧翁淑枝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鑰匙共十九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已滿十八歲之「阿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單獨犯之,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已成年之許延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上開鑰匙共計十九支,分別屬被告及共犯許延平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許延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頂溪國小附近,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好萊塢遊藝場代用幣約四、五百枚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竊取代用幣之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同案許延平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其論斷依據,然許延平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則其自白已有瑕疵可指,復查無被害人或竊盜贓物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許延平共同竊取上開代用幣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同案許延平、丁○○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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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數│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備 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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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八十八年│臺北縣中│甲○○在旁把風,由│乙○○│ │
│ │綽號「阿│十一月八│和市大勇│綽號「阿成」之男子│ │ │
│ │成」之男│日中午十│街二十五│持甲○○所有之鑰匙│ │ │
│ │子 │二時許 │巷附近 │一支竊取乙○○所有│ │ │
│ │ │ │ │之車牌號碼LJV─│ │ │
│ │ │ │ │四五六號機車一輛,│ │ │
│ │ │ │ │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 │ │
│ │ │ │ │丟棄,改懸掛甲○○│ │ │
│ │ │ │ │所有之HCJ─0六│ │ │
│ │ │ │ │一號車牌使用。 │ │ │
├─┼────┼────┼────┼─────────┼───┼────┤
│二│甲○○、│八十八年│台北縣板│甲○○在旁把風,由│丙○○│ │
│ │許延平 │十一月八│橋市民族│許延平持上開扣案機│ │ │
│ │ │日晚上 │路介壽公│車鑰匙打開車牌號碼│ │ │
│ │ │ │園附近 │ADE─八六六號機│ │ │
│ │ │ │ │車之置物箱,竊取箱│ │ │
│ │ │ │ │中丙○○所有之皮包│ │ │
│ │ │ │ │一個,內有丙○○之│ │ │
│ │ ││ │國民身分證一張、手│ │ │
│ │ │ │ │機一支及呼叫器一個│ │ │
│ │ │ │ │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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