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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四二號,由「阿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檳榔刀一支,在該處檳榔園樹上割採檳榔,乙○○則在樹下撿拾,而竊取由甲○○向地主所包買之該檳榔共計三千五百顆,得手後,即為甲○○當場發現,「阿宏」旋即駕駛牌照HS-八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屬乙○○之夫施國金所有)逃逸,乙○○則為甲○○當場逮捕,嗣並報警前來處理。
並扣得「阿宏」所有,供乙○○與「阿宏」共同竊取前開檳榔所用之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與綽號「阿宏」者,於前揭時地採割檳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向「阿宏」者購買該處之檳榔,「阿宏」說是他向地主包買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在卷及檳榔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再者,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他(「阿宏」)真實姓名、住址,如果割檳榔時,他會在店裡,但只是偶爾住,(「阿宏」為何會開你家的車去查獲地?)是我叫他開的,他是我僱的臨時工。」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由是觀之,「阿宏」既係被告僱用之臨時工,又偶爾會居住其家中,則被告聲稱伊不知「阿宏」者之真實姓名及住所,顯有可疑;
且綽號「阿宏」者,以其係受他人僱用之臨時工之身分,其是否有能力包買他人之檳榔園?以及該檳榔園地主是否願意將檳榔包賣予「阿宏」?亦均堪置疑。
另參酌被告之夫施國金於本院亦陳稱:該處檳榔園(本案)之前一期,及現在這一期,都是由伊承包,伊與甲○○是同行,本來就很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如欲明瞭是否「阿宏」承包檳榔園,顯可輕易向其夫施國金查證,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伊不知該期檳榔不是「阿宏」,係被「阿宏」所騙乙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檳榔刀一支可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持以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現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十萬元(參見卷附和解書影本)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檳榔刀一支,為綽號「阿宏」者所有,且係供被告與「阿宏」共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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