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445,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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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黃玉桃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同學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號輔仁大學文開樓六樓六○一室,乙○○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重擊甲○○後腦四、五下並致甲○○倒地,甲○○起身後,乙○○又以手毆打甲○○右眼及前額部三、四下,並以腳踢甲○○小腿及腰部各一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二乘二公分瘀血)、右眼挫傷(三公分長),並曾意識昏迷。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突然發飆,說「你幹麻」,並且衝過來,我也被他嚇到,我就順手用手推他一下,告訴人甲○○就倒在地上,他又站起來衝過來,我就把他擋開,他就說他眼睛受傷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正在研究室打電腦,有一個學弟丙○○進來,過了不久,我和丙○○之間空了壹台電腦,被告進來,看到我和丙○○在講話,被告又出去,這樣進出二、三次,因為被告把門的聲音弄得很大聲,最後一次被告進來,坐在我和丙○○之間的空電腦位置,他就開始敲電腦,並且敲的好大聲,丙○○就問我何時走,我說再過二十分鐘,丙○○就在教室內打電話,當我想要走,被告就站起來,說誰把窗戶開那麼大,並且繞到我後面去,開始踢我的椅子,我以為我擋到他,我就把椅子挪開,被告就繞到我後面,用拳頭很用力打我的後腦四、五次,我想要逃走,就起來轉身面對被告,他就用拳頭正面攻擊我的右眼和前額,我就倒在地上,丙○○就跑過來保護我,還沒到的時候,被告又繼續踢我的腰部和小腿,丙○○過來護住我,隔開我和被告,並且報警。

我在整個過程中都在尖叫,我跟丙○○說頭很痛,警察來後,就問是誰打的,被告在旁邊都不說話,警察就送我去醫院驗傷。

後來我從醫院出來到警局作筆錄,我在警局就昏倒,他們就派救護車送我到省立台北醫院。」

、「我報警,警察說什麼事,我說有人打我,我說我要報案,警察問我說可否自己到派出所,我說我沒有辦法,我頭很痛,警察說他要來,警察來了之後,看到我和被告,問是誰報案,是誰打人,我說是我報案,是被告打我,警察就說可否一起到派出所,我到樓下,看到只有一輛警車,我說我不要和被告坐在一起,警察說沒辦法,就叫我和證人丙○○坐在後座,被告坐在前座,警察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去驗傷,我說要,警察就載我到新泰醫院,警察問急診掛號還要多久,後來警察說,等我傷弄好後,再來警察局作筆錄。

這時被告突然出現在警察旁邊,警察說這裡沒你的事,你跟我到警局,就把被告載走,留下我和證人丙○○在醫院。

後來在急診室,醫生說要觀察,又說沒有眼科醫師,要到下午時才有眼科門診醫師,因為我眼睛很痛,我就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請他帶我去林口長庚醫院看,到了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醫生有幫我檢查眼睛,說要觀察,當時急診室人很多,醫生也不太理我,我在長庚待到下午四、五點,當時意識有點模糊狀態,有二位同學來看我,醫生問我要不要回去觀察,當天因為是除夕前二天,我急著回去,所以我就想先出院,去警察局作筆錄,當天六點我就去警察局作筆錄,我進警局就昏倒、抽慉,警察就叫救護車送到省立台北醫院。」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月二十四日筆錄),並經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黃瑋超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六0一室打電腦,當時我和告訴人甲○○中間隔壹台電腦。

大概沒多久被告就進來。

當時被告進進出出很多次,把門弄得很大聲,後來被告問我另外壹個學長施長青有沒有進來,我說我沒有看到,後來被告坐在我和告訴人甲○○中間弄電腦,又問我為什麼來學校,我說我來繳報告,被告後來又出去,又進來。

後來我就問告訴人甲○○何時打好電腦,她說大概十五分鐘,我就去打電話。

這個時候,被告突然站起來去關窗戶,在關窗戶時踢到告訴人甲○○的包包,告訴人甲○○就把包包換個位置放,被告就突然開始弄拳頭打告訴人甲○○後腦勺五、六下,告訴人甲○○就站起來,面對被告,被告又用拳頭打她的眼睛二、三下,告訴人甲○○就蹲下來,被告又用腳去踢她一、二下。

我就放下電話趕快過去。

把他們二個隔開。

我就問被告為什麼打告訴人甲○○,他什麼都沒說,只是一直看著告訴人甲○○,而且,被告打人時也沒有說什麼。

告訴人甲○○後來報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時四日筆錄),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而證人黃瑋超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衡情並無迴護告訴人甲○○之必要,其所證自堪採信。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長庚醫院及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在學生,與被害人為同學,平日並無仇怨,竟對人體最脆弱之頭部猛力毆打,下手如此之重,惡性非輕、及被害人之傷勢,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辭狡卸顯無悔意,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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