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號之東鴻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鴻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MO-五八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使用,並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隔五日繳納一次,甲○○初時固按時繳納租金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止,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之翌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均未繳交租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繳交租金十萬元予東鴻公司。
詎甲○○嗣因無力續繳租金,然仍欲使用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拒繳付租金,並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號一樓住處,將自己持有之該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繼續營業使用。
嗣經東鴻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號一樓發現而取回該車。
二、案經東鴻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承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其間僅繳交部分租金,迄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告訴人代表人乙○○在伊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號一樓住處取回該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因生意不好,車租付不出來,伊打算開該車賺錢,故未歸還該營業用小客車,伊先前亦曾五、六月未繳車租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一至二頁、第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再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繳交租金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該車輛為告訴人取回時,已積欠租金高達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其無權使用該車之期間長達七月餘,其間亦未主動與告訴人連繫如何清償租金或歸還前述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宜,顯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存證信函及被告欠款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該營業用小客車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車輛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乙紙附卷可參,惟租車營業,無力繳交租金,竟將告訴人交付持有之車輛侵占入己,迄告訴人將該右揭營業用小客車取回之日止,共積欠租金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