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勝輝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凃勝輝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凃勝輝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見居處同棟公寓二樓住戶(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八巷十三號二樓)之大門未鎖,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徒手侵入屋內,竊取屋內甲○○、林佼潔所有之沙發一組、鞋櫃一個、瓦斯爐一台、瓦斯桶一桶、電熱水瓶一個,得手後,並將上述竊得之物品,搬至同址三樓其租屋住處供己使用。
嗣經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上開失竊物品在同址三樓凃勝輝租屋住處屋內,遂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凃勝輝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東西是我弟弟凃勝俊下去搬的,不是我搬的。
警察到我家的時候,只有我在家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勝輝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行竊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林佼潔於警訊中指述大致相符,並經警方於被告凃勝輝上開租屋住處查獲起出上開被害人甲○○、林佼潔失竊之贓物,並有被害人甲○○領回上開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凃勝輝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凃勝輝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竊盜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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