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495,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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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辰○○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其妻王月梅(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於八十五年底,明知其等之資力已陷於窘境,且已周轉不靈無力負擔巨額會款支出,竟因急需資金周轉,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共同於(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集內標型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六十八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六十七會,應予更正),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其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四三號之住處標會,每年二、四、六、八、十、十二月之五日晚上八時各加標一次【以下簡稱:甲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會】,(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標型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應予更正),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九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十八會,應予更正),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其等上址住處標會,除八十六年六月外,其後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各加標一次【以下簡稱:乙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會】,(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外標型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八十二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會,應予更正),每月一、十五日之晚上八時,在其等上址住處標會【以下簡稱:丙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會】,(四)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召集內標型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十二會,應予更正),每月五日晚上八時,在其等上址住處標會【以下簡稱:丁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會】,其等並推由辰○○自任為上開四互助會之會首,且或另以化名入會為會員,或自行加入及邀集親戚多人加入為會員,欲以會養會,致使各該活會會員Q○○、P○○、J○○○、I○○、宇○○、未○○、辛○○、宙○○、酉○、戌○○、己○○、B○○、子○○、E○○、D○○、F○○、O○○、G○○、天○○○、亥○貞、H○○、N○○、午○○、寅○○(以其夫周玄理之名義加入)、L○○○、甲○○、黃○○、R○○、丑○○、癸○○○、玄○○○、C○○、蔡珮珊、亥○、庚○○等三十五人(P○○、J○○○、I○○、宇○○、未○○、辛○○、宙○○、酉○、戌○○、己○○、B○○、子○○、E○○、D○○、F○○、O○○、G○○、天○○○、亥○貞等十九人未列入各該互助會名單)不疑有他,誤信確實有上述甲、乙、丙、丁各該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之會員參加,且因辰○○、王月梅或自行加入或邀集親戚多人加入為會員,故於標會時,其等均以其他會員標金較高,會已經標走為由,而自行標走或以親戚名義標會,致前往標會之會員無法得標,上述活會會員,則不知辰○○、王月梅有將會自行標走或以親戚名義標會之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會款予辰○○或王月梅(各會活會會員於各會所交付之會款,詳如附表所載),辰○○、王月梅因此共同詐得總計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之互助會會款。

迨至八十八年二月間,辰○○、王月梅已無力續行開標,乃撒手不管,並遷移住所,Q○○等上述各該活會會員遍尋無著,察覺有異,至此彼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Q○○、P○○、J○○○、I○○、宇○○、未○○、辛○○、宙○○、酉○、戌○○、己○○、B○○、子○○、E○○、D○○、F○○、O○○、G○○、天○○○、亥○貞、H○○、N○○、午○○、寅○○、L○○○、甲○○、黃○○、R○○、丑○○、癸○○○、玄○○○、C○○、蔡珮珊、亥○、庚○○等三十五人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對其於上述時地有召集前開甲、乙、丙、丁四個互助會,且除自任會首外,並以化名入會,另自行加入及邀集親戚多人加入為會員,而以會養會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遭會員吳烏粽、A○○、戊○○、巳○○等人倒會約一、二千餘萬元之拖累,致未能繼續完成前揭互助會;

又其僅曾借用以親戚名義加入之會,並未冒標,其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亥○、C○○、黃○○、Q○○、庚○○、丑○○、P○○、癸○○○、玄○○○、R○○、午○○、甲○○、M○○、L○○○、壬○○分別於偵查或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巳○○、戊○○、地○○○、A○○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上情明確,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以化名加入,並自行及邀集親戚多人加入為上述四會之部分互助會會員,其且有向其親友借標之情形,如甲會部分:編號五一化名「阿燕」之人即為其本人、編號五五之「永全」為其子、編號五四之「月梅」為其妻、編號五六之「慶文」為其本人及編號十八之「卯○○」、編號五二之「玉桂」、編號五三之「銘村」均為其親友,乙會部分:編號三三之「月梅」為其妻及編號二六之「秋慶」、編號二七之「銘村」、編號三二之「秋惠」均係其親友,丙會部分:編號九之「銘鐘」、編號十之「秋惠」、編號二九之「K○」、編號三二之「陳惠娟」、編號三三之「劉秀美」、編號三四之「楊文玉」、編號三五之「楊照祥」、編號三六之「何瑞華」均係其親友等情不虛,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

則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固不乏有兼任會員之情事,惟會首兼任會員者,殊無隱藏自己之身分,再以化名、代號或別稱之方式記載於互助會單上,而不告知其他互助會會員之理,蓋互助會會員之人數多寡,攸關會員對互助會之信賴度及投標之標金數額,尤其會首負有主持開標之義務,如其兼任會員,又未告知其餘會員,實難期開標公允,況被告除以化名加入外,且以其親友之名義標會,惟其親友如其姐K○等人,則長年居住於中南部(臺中縣沙鹿鎮),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即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上載K○之住所附卷可按,是彼顯無法親自標會,並需令被告代為處理參加該會之一切事務,而加入互助會之會員既不知被告兼任數個會員,被告亦有多次向其親戚借標之情,則告訴人等人指訴於標會時,被告與其妻王月梅均以其他會員標金較高,會已經標走為由,致前往標會之會員無法得標等情,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再被告為上述四互助會之會首,負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以轉交得標會員之義務,其對會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暨各次得標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然本院迭次開庭,均未據被告提出前述四互助會其會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暨各次得標情形,僅泛稱會單其上所載之某太太或某小姐,係鄰居或鄰居之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如甲會會單上所列之「洪太太」、「呂太太」、「黃小姐」、「王太太」,乙會會單上所列之「洪太太」、「吳太太」、「翁太太」、「翁小姐」、「王先生」、「王太太」,丙會會單上所列之「郎太太」、「陶太太」、「廖小姐」、「洪太太」、「張太太」,丁會會單上所列之「黃小姐」、「吳太太」等會員,是否確有其人,顯非無疑,則參諸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冒標之行為,惟被告在其中有很多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上開情節益徵被告確有虛列會員人數,然實係自行加入而標得會款,據此以詐取告訴人等活會會員款項之犯行無訛。

(三)又被告雖未供陳前述甲、乙、丙、丁四互助會歷次之實際得標會員姓名及各次得標之標金為何等情形,致本院無從自其所供以查明其所詐得之會款金額,惟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所提之各該會單其上大略之記載內容,並參以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委請代理人依彼等所存會單其上歷次得標會員編號及各次得標標金之內容彙整後所計算之款項,可推知被告與其妻王月梅已共同詐得總計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會款,而其等於上述甲、乙、丙、丁各會向各該告訴人等所詐取之會款則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化名加入或於互助會單上虛列會員,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即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並供承其因於八十四年間遭人倒會需要周轉,故係以會養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其妻王月梅於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無論被告事後是否亦有遭其他會員倒會之情,始加速其停會,惟其起會之初,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且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即有退票之紀錄,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北票字第五一四五號函暨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惟其仍於短時間內,召集四個互助會,欲以會養會,並自行及邀集親戚多人加入為會員,而多次標取會款,致前往現場標會之會員始終無法得標,自不能僅因其嗣後遭部分會員倒會,即卸免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固記載被告有連續冒標之情,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則未具體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冒用何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而告訴人Q○○、H○○、壬○○於本院調查時則均無法具體指訴被告究係有何冒標之行為,僅泛稱衡情被告應有冒標等語,是已難僅依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冒標之犯行。

而查,依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委請代理人所提之告訴狀所指被告冒標部分之內容,記載「甲會」部分被告冒標有:卯○○、卓勝吉、卓勝吉、周玄理、呂太太、黃小姐、施有財、燕、玉桂、銘村、慶文、會首等十二會,「乙會」部分被告冒標有:秋慶、銘村、秋惠、月梅、季珠、卓素玉、翁小姐(李平河)、洪太太、會首等九會,「丙會」部分被告冒標有:惠雲、惠玲、蔡美娥、阿順、吳粽、吳粽、阿順、吳素珍、施有財、K○、廖小姐、陳惠娟、劉季美、楊文玉、楊朝祥、何瑞華、秋惠、銘鐘、陳信義、洪太太等共二十會,「丁會」部分則未記載有何冒標之情,此有告訴狀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一至二四頁),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冒標之情,辯稱:其僅有借用其親戚之名義標會,並未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以標取會款等語。

則查:證人申○○、丙○○、卯○○於本院調查時已分別到庭證稱彼等確實均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有同意被告借標等語明確(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其父丁○○有參加互助會,並有同意被告借標,惟不知被告有無冒標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已足見上述告訴狀中指稱被告冒用申○○、丙○○、卯○○、丁○○之名義標會乙節,尚嫌無據;

再證人地○○○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分別到庭證稱伊有介紹五個人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邀去的人都有去標到會,被告應未冒標,因每次標會時都有很多人在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係稱彼乃透過吳烏粽標會,被告並未向其借標,其所參加之會均已標走,其參加二會,一萬元、二萬元各一會,係哪二個會不確定,該二會均係被告與其妻王月梅處理開標事宜,其有到現場標過會,標單上有寫姓名及標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A○○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其係地○○○所召集,會均係其與地○○○所標取,王月梅有無參與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上以觀,告訴狀上所記載被告冒標之會員,如「慶文」、「會首」顯係被告本人,即無何冒標可言,而除此之外亦大都確有其人,且係自行或出借被告而標取會款,是告訴人等既非已一一聯絡會員,以核對停會時之死會會員人數與已得標人數是否相符,顯亦無法確定被告果有冒標之情。

從而,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冒標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以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被告冒標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妻王月梅二人間,就上述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多次向互助會會員詐騙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諸被告詐騙金額甚鉅,於停會後即遷移住處,致告訴人等遍尋無著,又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其亦有遭會員倒會之情,此據證人巳○○、戊○○、地○○○、A○○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妻王月梅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召集另一組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戊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列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八十一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八十人,應予更正),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五千元,並由其妻王月梅擔任會首,惟於該互助會標會之時,Q○○等活會會員參與標會,被告即詐稱:其他會員標金較高,被其他會員標走等語,致使Q○○等人參與標會時均無法得標,被告再向其他會員及Q○○等人收取會款,以此詐術詐取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對於會員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如會員拒絕繳納會款或有繳不足額之情事,會首須負給付之責任;

嗣後即使會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意旨)。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召集上開戊會之互助會,並由其妻王月梅擔任會首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會業已正常結會,僅尚有部分會款未交付告訴人Q○○,然其嗣已將其妻王月梅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巷十六號之二層樓房所有權狀作為抵押,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Q○○,之後因其實已無法償還款項,乃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告訴人Q○○用以抵償,其絕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與其妻王月梅所召集上述戊會之互助會,業已結會乙節,業據告訴人Q○○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陳稱該互助會已完會,因王月梅於結會時所簽發之票據未獲兌現,故會款尚未清結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該會尚無會員無法標取會款之事,是公訴人以被告於該互助會標會時,Q○○等人前往參與標會,被告有向彼等詐稱:其他會員標金較高,被其他會員標走等語,致使Q○○等人參與標會時,均無法得標,被告再向其他會員及Q○○等人收取會款,據此而認被告有以此詐術詐取會款之行為,即有誤會。

則查,被告縱有未將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情事,然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固負有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惟會首係基於其與所有會員間之合會法律關係收取會款,而非受得標會員之委託代為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是除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否則應屬民事糾葛或有無另涉犯侵占罪之範疇,而公訴意旨於此戊會之互助會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或其妻王月梅有何冒標情事,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或王月梅於本會曾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是難認被告有利用冒標手法,詐騙活會會員會款之情事,即難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戊會之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附表】:
┌──┬───────┬───────────┬─────────────
│會別│  活會會員    │  詐得之會款          │  該會總計詐得之會款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甲  │一、Q○○    │ 二百三十四萬元       │   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元
│    │二、亥○      │ 一百五十六萬元       │
│    │三、癸○○○  │ 七十八萬元           │
│    │四、丑○○    │ 一百六十萬元         │
│    │五、午○○    │ 一百五十二萬元       │
│    │六、黃○○    │ 二百三十四萬元       │
│  │七、蔡佩姍    │ 七十八萬元           │
│    │八、C○○    │ 二百三十四萬元       │
│    │九、L○○○  │ 七十八萬元           │
│    │十、庚○○    │ 二百三十四萬元       │
│    │十一、寅○○  │ 一百六十萬元         │
├──┼───────┼───────────┼─────────────
│乙  │一、Q○○    │ 一百十二萬元         │ 八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元
│    │二、亥○      │ 五十六萬元           │
│    │三、丑○○    │ 五十六萬元           │
│    │四、R○○    │ 五十六萬元           │
│    │五、午○○    │ 五十六萬元           │
│    │六、黃○○    │ 一百十二萬元         │
│    │七、甲○○    │ 一百六十八萬元       │
│    │八、蔡佩姍    │ 二十萬元      │
│    │九、C○○    │ 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   │
│    │十、庚○○    │ 五十六萬元           │
│    │十一、寅○○  │ 一百十六萬元         │
├──┼───────┼───────────┼─────────────
│丙  │一、Q○○    │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一千八百六十六萬
│    │二、亥○      │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 三千八百元
│    │三、玄○○○  │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    │四、丑○○    │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    │
│    │五、R○○    │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
│    │六、午○○    │三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    │七、黃○○    │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元│
│    │八、蔡佩姍    │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
│    │九、C○○    │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    │十、L○○○  │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
│    │十一、庚○○  │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
│    │十二、寅○○  │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
├──┼───────┼───────────┼─────────────
│丁  │一、Q○○    │八萬元                │ 八十六萬元
│    │二、亥○      │十二萬元              │
│    │三、甲○○    │十二萬元              │
│    │四、C○○    │十二萬元              │
│    │五、寅○○    │四十二萬元            │
├──┴───────┴───────────┴─────────────
│四會合計: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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