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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與訴外人陳勝騰一同將甲○○帶往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四十一號之青霖計程車行內,以處理甲○○積欠陳勝騰車租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元之債務問題,惟因甲○○並未立即同意以本票清償其債務,令乙○○氣憤不已而於同日七時許毆打甲○○,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左耳部挫傷、左胸腹頓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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