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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功學染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功學染織公司,公司部分未據起訴)及該工廠之負責人,明知潘適宜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止,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在其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二0巷三號功學染織公司兼工廠內,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加班另計),從事染布工作,並提供繕宿予以藏匿。
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經清查組盤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潘適宜係大陸地區人民,潘某係拿丙○○之身分證並自稱是丙○○至渠公司應徵,伊亦據潘某所提丙○○身分證辦理勞保,嗣員警通知伊到案,並拿潘某之照片供伊指認,始知前所僱用之人係潘適宜,而非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在警訊時供稱潘適宜既係持他人之身分證應徵,何以未發現容貌不符之處,且大陸地區人民與本地工人,其生活習慣與言談舉止究有不同,況僱用工人為能依法申報薪資及辦理勞工保險,雇主必會查悉員工身分證件,而潘適宜復長期未能提供其身分證,核與常情有悖,進而推定被告應知潘某係大陸地區人民等資為論罪依據。
三、經查:
(一)潘適宜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乙情,業據潘適宜於警訊時供陳綦詳,有警訊筆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清查組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固堪信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潘適宜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為被告所知?
(二)查潘適宜如何於前揭時地,自稱係「丙○○」並持用「丙○○」之身分證,至被告乙○○所營功學染織工廠應徵染布工作,該「丙○○」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持身分證者即潘適宜係屬同一人,其受僱期間並經該公司以「丙○○」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之申報勞工保險,其間所領薪資,亦由功學染織公司悉數匯入以「丙○○」名義所設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乙存第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前任職於功學染織公司兼辦該公司勞保業務,現已離職之會計甲○○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蓋用收文戳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書、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丙○○」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該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華新莊存字第一三二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來往明細各一紙在卷足憑,即經本院提示潘適宜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十頁)命證人甲○○指認,證人甲○○繼稱:「是的,他(指潘適宜)當時有在我服務公司工作,是叫『丙○○』..... 持「丙○○」身分證並自稱「丙○○」者,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持證之人相同」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潘適宜係持「丙○○」之身分證並自稱是「丙○○」至渠公司應徵,並依潘某所提「丙○○」身分證為之辦理勞工保險乙節,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堪信為真。
足徵潘適宜係持經不詳人變造已換貼潘某照片之「丙○○」身分證,並冒稱係「丙○○」者前來應徵,則被告乙○○與證人甲○○無從自持證之潘某與該身分證上已換貼潘某之照片發覺異狀,故以「丙○○」名義為潘某辦理勞工保險,殆屬至然。
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何以未發現容貌不符及潘適宜長期未提供其身分證,以供辦理勞保等事宜,即顯有誤會。
(三)又訊之證人即確為丙○○者到庭證稱:「(問:有無加入功學染織企業公司之勞保?)答:我從事機車零件製造工作,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迄今都在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集公司)工作,我沒有加入功學公司的勞保。」
、「(問:有無在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答:沒有,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左右我有收到臺中縣國稅局大屯區稽徵所通知補稅,我才知道我身分證遺失後被冒用。」
、「八十五年初在南投縣信義鄉遺失,八十五年十二月我結婚再換發身分證,所以身分證上寫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換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功學染織公司、順集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自上述功學染織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觀之,均有丙○○自功學染織公司領得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所得額之記載,而丙○○既在其所服務之順集公司任職且領有薪資,益證丙○○確因遺失身分證,而為不詳人加已變造並換貼潘適宜之照片,由潘適宜以「丙○○」名義持用乙情非虛,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再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僱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四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違反上開規定予以僱用或藏匿,而論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以明知所僱用或藏匿者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大陸地區人民為要件。
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潘適宜係持經不詳人變造已換貼潘某照片之「丙○○」身分證,並冒稱係「丙○○」者前來應徵,被告乙○○與證人甲○○無從自持證之潘某與該身分證上已換貼潘某之照片發覺有異,而由被告予以僱用並提供繕宿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主客觀上對於潘適宜為大陸地區人民,自屬不知,否則寧有仍以「丙○○」名義為之辦理勞工保險?又依潘某以「丙○○」名義所設銀行帳戶,將薪資悉數存入該帳戶是理?又大陸地區人民與本地工人,在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固有些許差異,惟以此遽以推認被告有僱用、藏匿之未必故意,亦容嫌速斷。
四、綜情以觀,被告乙○○既屬不知潘適宜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予以僱用並提供繕宿之行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遑言藏匿犯人之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上揭法條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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