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549,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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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起訴書誤為廖佩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與
  4. 二、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於台北縣警察局埔墘派出所
  5.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6. 理由
  7.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8.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
  9. (一)被告與「阿倫」間,就詐欺未遂、變造駕照、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
  10. (二)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變造駕照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之部分(併辦部
  11.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12. (四)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廖佩珊署押於(具有同意書性質之)夜間訊問同
  13. (五)被告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上、夜間訊問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書上
  14. (六)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15. (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刷卡消費之金額,持
  16. (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17. 三、所變造廖佩珊之駕駛執照上相片欄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業
  18. 四、扣案信用卡既經沒收,其背面「廖佩珊」之署押勿庸再諭知沒收,併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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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廖佩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所變造廖佩珊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欄之乙○照片壹張、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所偽造於簽帳單第一、二聯持卡人簽名欄上之署押各壹枚、所偽造於夜間訊問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書私文書中之署押、指印各肆枚,所偽造於權利告知書、警訊筆錄、証物頁上之署押陸枚、指印拾肆枚,及所偽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上之署押壹枚(共計署押拾叄枚,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為廖佩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與綽號「阿倫」(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台北縣竹林路SOGO百貨前見面,共同坐計程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購物中心途中,由乙○提供照片一張,由「阿倫」將照片黏貼於伊所提供之廖佩珊之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係廖佩珊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在不詳地點遺失)上,而共同變造該駕駛執照(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廖佩珊及主管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阿倫」並將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此卡真正發行銀行是澳洲WESTPAC─BANKING─COOPERATION─SYDNEY銀行,持卡人為WHUNG─JON─MIN)交予乙○,詐稱該信用卡為其女友廖佩珊所有,要求乙○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具「廖佩珊」姓名,並持該信用卡消費,伊願將詐得之財物便宜賣給乙○,以為報酬,乙○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卡,明知信用卡背面之署押,係表彰該信用卡行使名義人之私文書,竟於前開計程車上,在前揭信用卡背面偽造「廖佩珊」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佩珊及澳洲WESTPAC─BANKING─COOPERATION─SYDNEY銀行,並於當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購物中心金飾專櫃特約商店,持信用卡購買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重一兩一錢)之金項鍊一條,及價值六千八百一十元(重四錢六分)之手鍊一條,進而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廖佩珊」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廖佩珊」之署押一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佩珊、特約商店及澳洲WESTPAC─BANKING─COOPERATION─SYDNEY銀行,嗣因店員甲○○發現「廖佩珊」之簽名與信用卡正面印製之名義人WHUNG─JON─MIN顯然不同,且其信用卡顏色、卡號及銀行專用卡號不同,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在旁等候之「阿倫」見此情形即趁亂逃逸,乙○及「阿倫」始未得逞。

嗣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乙○始知該上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

二、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於台北縣警察局埔墘派出所接受訊問時,為掩飾身分,竟出示變造之「廖佩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並冒用「廖佩珊」之名義應訊,基於接續犯意,先後在(具有同意書性質之)夜間訊問同意書、(具有收據性質之)逕行逮捕通知書私文書中,偽造「廖佩珊」之署押、指印各四枚,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同意夜間訊問」等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前開通知書及同意書同時持交該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足生損害於廖佩珊之名譽及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乙○並基於同上接續犯意,於權利告知書、警訊筆錄、偵查筆錄、証物頁(銀行簽帳單)上,偽造「廖佩珊」之署押六枚、指印十四枚,足生損害於廖佩珊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海山分局核對口卡,始察覺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培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會員服務部風險管制組專員李達榮證述相符,復有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被告廖佩珊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及警訊、偵查筆錄上「廖佩珊」之署押、指印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一)被告與「阿倫」間,就詐欺未遂、變造駕照、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變造駕照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之部分(併辦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廖佩珊署押於(具有同意書性質之)夜間訊問同意書、(具有收據性質之)逕行逮捕通知書私文書、權利告知書、警訊筆錄、偵查筆錄、証物頁(銀行簽帳單)上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上、夜間訊問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夜間訊問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之階段行為,其所犯變造駕照、偽造私文書(簽帳單、逕行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駕照、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使用廖佩珊之名義),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刷卡消費之金額,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對他人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犯罪後尚有悔意,且其係受人引誘而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所變造廖佩珊之駕駛執照上相片欄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雖未扣案,但亦無証據証明已經滅失,又扣案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係共犯「阿倫」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簽帳單第一、二聯(僅扣案顧客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尚未將顧客存根聯交付予被告),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廖佩珊」之署押各一枚,及被告偽造於夜間訊問同意書(第九五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逕行逮捕通知書等私文書(同上卷第十五頁)中之署押、指印各四枚,偽造於權利告知書(同上卷第十三頁)、警訊筆錄(同上卷第四、五頁)、証物頁(銀行簽帳單,同上卷第九頁)上,署押六枚、指印十四枚,及造偽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上之署押一枚(共計署押十三枚,指印十八枚),均係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信用卡既經沒收,其背面「廖佩珊」之署押勿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條沿革 實務見解
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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