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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第一0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原係佳興棉紙行之外務員,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先後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巷四十五號及臺北市○○○路○段之不詳地點,收受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二紙,侵占入己。
又其明知上開支票係侵占而來,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旋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巷一八四號,為抵償其前所積欠友人丁○○之欠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擬再詐借六千元,乃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丁○○;
繼於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市○○街三十三巷三號,以相同方式,為抵償積欠甲○○○之欠款一萬八千元,並再詐借六千元,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甲○○○,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現款,並以各該支票抵償債務。
二、又其明知已將上開支票侵占使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向佳興棉紙行負責人乙○○謊稱該二紙支票業已遺失,致使不知情之乙○○及其妻己○○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九日,前往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上開二紙支票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遺失為由,向各該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之罪,致持有上開支票之人屆期向金融機構提示支票卻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丁○○、丙○○、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將侵占所得之支票抵償被害人丁○○、甲○○○之部分欠款而免除債務,此部分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列,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被告向乙○○謊稱上開二紙支票業已遺失,而利用不知情之乙○○、己○○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誣告之行為,致使不知情之乙○○、己○○分別向警察局誣告支票遺失,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先後二次持侵占所得之支票,向被害人丁○○、甲○○○抵償債務及詐借款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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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票面 金額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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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A00九│華僑銀行內湖│一萬五千元 │馮惠伶 │八十九年二│
│ │九七五三 │分行 │ │ │月十日 │
├──┼─────┼──────┼──────┼──────┼─────┤
│二 │QA六八七│第一商業銀行│二萬六千一百│集苑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
│ │三四二二 │民生分行 │四十五元 │ │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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