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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丁○○照片壹枚,及甲○○、乙○○之駕駛執照上變造之丁○○照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丙○○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四巷三八號五樓住處遭不詳竊賊竊取)及甲○○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八十四年間遺失)各一張,均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起訴書誤載為「阿義」)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購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五巷二號三樓租住處予以收受,供日後變造行使之用,再由丁○○與「阿偉」二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丁○○上開租住處,由丁○○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予綽號「阿偉」之不詳男子,推由綽號「阿偉」男子將上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撕下後,以丁○○之照片一枚黏貼其上,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七巷五號前,為警在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RD|二二七號機車行李箱內,查獲扣得上開丙○○之機車駕照(業已發還被害人丙○○)及變造之甲○○汽車駕照各一張。
二、又丁○○明知該綽號「阿偉」之不詳男子所交付業遭變造換貼不詳男子照片之戊○○國民身分證(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遺失)一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承前開收受贓物之同一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二巷五弄九號租住處予以收受,數日後,復於台北市某不詳PUB,再收受綽號「阿偉」之不詳男子所交付之乙○○遺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供自己日後變造行使之用。
丁○○收受後再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之,再持前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冒名向台北縣某不詳通訊行,持以行使供登記購買者之身分資料,而購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C卡(易付卡)一張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三民路口再度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身上起獲換貼不詳者照片變造之戊○○身分證一張、換貼丁○○照片變造之乙○○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乙○○之健保卡一張(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以及丁○○而購得之前開行動電話IC卡一張。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乙○○於警訊時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前開變造之甲○○、戊○○、乙○○之駕駛執照、乙○○身分證、行動電話IC卡各一張,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丁○○與綽號「阿偉」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於犯上開變造甲○○汽車駕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所為變造甲○○、乙○○特種文書,及先後收受甲○○與丙○○、戊○○、乙○○贓物證件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丙○○、甲○○二人之駕駛執照,係一行為觸犯罪質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變造乙○○之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收受贓物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收受贓物罪處斷。
又併案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黏貼於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枚,及黏貼於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各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戊○○國民身分證上雖有變造之不詳者之照片一枚,然於該綽號「阿偉」之不詳男子所交付被告收受時,業已黏貼變造完成,該不詳者之照片一枚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C卡一張,雖係被告行使前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而購得,然被告行使該變造之駕照,僅係供販售電話預付卡給被告之通訊行,於販售時依規定登記購買者身分資料之用,該IC預付卡仍係被告出資所購買所得,並非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得之物,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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