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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二一一號、第四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驗後淨重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處分不起訴後;
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經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八巷二十號三樓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巷二十號騎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十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與友人林美姍(涉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騎車號CIV-三一七號機車,在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經警攔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二點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二點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扣案、暨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戒治期滿,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施以強制戒治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雖其所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行為,前一部行為係在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然其連續犯行為之終了,既係在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仍為累犯(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要旨、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二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自製改裝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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