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673,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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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購買車號AUO-八0六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外,其餘款項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四千四百一十元,標的物機車約定置放地點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二巷十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出賣等其他處分。

詎料甲○○僅繳付頭期款五千元取得標的物機車之後,即拒不按期繳付分期付款,且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標的物機車出賣並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張文淵,並避不見面,致債權人乙○○○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公司代理人周佳琳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為動產擔保債務人,僅付頭期款五千元後,即拒不按期繳付分期款,復將標的物出售予他人等情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機車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過戶移轉予第三人張文淵,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監板一字第二一0七號函所附之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於未付清車款前,即將機車出售予他人,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告訴人亦因此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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