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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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