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694,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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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蘆洲長安街三一三巷「長安浩園大廈」之住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該大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自行於該大廈之地下室車道旁,原放置並無消防功能之消防設備地點,將消防設備移置一旁,自行加設鐵板鐵架,供其所有之汽車停放使用,竊佔前揭大廈全體共有人之不動產,迄至八十八年間,前揭車位始行拆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竊佔罪,不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外,尚須具備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要件,方能構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可參。

又按行為人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之始,即已向他人申請准予使用,本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其是否構成竊佔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上揭「長安浩園大廈」之地下室加設停車位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使用該地下室加設停車位曾經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同意,且伊係將乙紙三十萬元之支票捐贈予管理委員會後,始加設停車位,況伊向前手購買「長安浩園大廈」房屋五十二坪,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其中地下室高達六坪之多,伊認當然有權使用該地下室加設停車位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一)依證人丙○○即該大廈之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述:當初同意被告可於地下室找車位,被告自行搭建鐵板車位後,再告訴我們,並拿出一張三十萬元支票,後來有一個住戶說一個車位不只三十萬元,懷疑我們,所以不敢提領等語。

證人即該大廈住戶張小玲證稱:被告搭建車位時,有很多住戶反對,伊亦阻止施工,惟被告隔幾天又自行施工完成,丙○○所述,是少數意見等語。

另證人即該大廈住戶賴錦葉證述:當時有開會討論,但不知結論,伊並保管支票等語。

此外,復依告訴人乙○○指訴甚明,併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是綜前述,被告雖曾將右揭搭建車位一事,提交管理委員會討論,惟未獲表決通過,亦無任何同意興建之書面資料,被告亦知悉此情,其仍執意搭建車位,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使用車位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雖為該大廈地下室之共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固有使用建物附屬公共地下室之權利,惟其使用,除須依公共地下室設置用途,為合目的性之使用外,尚不可排除其他權利人對該地下室同為合目的性之支配權利行使。

而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搭建車位,迄八十八年間止拆除,且被告自承其佔用,復未經全體共有人(或住戶)之同意,則被告顯係以將搭建鐵板、鐵架於該處之方式,將該地下室其中約可停放一輛車之面積,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餘權利人之使用權能。

被告長期佔用該部分,其他權利人就該部分已無從為任何合目的性之使用支配,該大廈全體共有人之權能自屬已受剝奪,應認被告就其佔用行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又全體權利人及住戶並未均接受告知或同意被告長期使用,被告佔用期間長達六年餘之久,非暫時性使用,被告應有將該可供停放一部車輛之面積,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甚明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被告於「長安浩園大廈」之地下室加設停車位前,確曾告知斯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並支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賴錦葉,嗣後丙○○亦召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中同意讓被告自行於地下室尋找空間加設停車位等情,為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是認(詳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初建商是作七十二個車位,但因有二個車位阻礙通道無法使用,故只剩七十個車位,建商賣到最後,房屋剩下五間,但車位只剩三個,建商就轉手給廣告商,廣告商就賣一間房屋給甲○○,但甲○○並不知他沒有車位,後來甲○○買了之後向伊反應,伊要甲○○在開會時提出討論,伊並同意甲○○暫時找一個車位,後來開會時,有同意甲○○去找一個車位,開完會後甲○○有開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出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賴錦葉於偵查中證稱:右揭支票是甲○○在加蓋車位及討論車位之事前,主任委員丙○○說甲○○會先拿支票來,等開會討論住戶同意後才提示,伊收受該支票時,甲○○尚未加設停車位等語相符(詳偵查卷第一二一反面、第一二二頁)。

是被告於加設停車位前即提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作為使用上開停車位之代價,復又向住戶大會申請准予使用,其主觀上實難認有何竊佔該地下室之意存在。

㈡至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丙○○固陳述:雖有同意甲○○去找一個停車位,但要經全體住戶之同意等語(詳同日筆錄),惟既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事前即已同意被告臨時找一個停車位,住戶開會時復同意被告於地下室加設停車位,茲如前述,堪認被告以其以為丙○○有權同意,並因而自認有合法權源而占用地下室加設停車位之所辯,尚非子虛,從而,固事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被告於地下室加設停車位,惟被告係認知其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之同意,始於地下室加設停車位,應認其自始並無不法之竊佔意圖,至多係被告對於全體共有人是否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耳。

另證人丙○○固亦於偵訊中證述:開會時住戶覺得甲○○是同一棟大樓住戶給他找車位沒關係,但找不到車位,後來甲○○自己去找一個位置,搭蓋鐵板車位後再告訴伊,並拿出三十萬元之支票等語(詳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然此與其於本院調查中前揭證述:甲○○反應無車位,伊要甲○○先暫時找一個車位,後來開會時,有同意甲○○去找一個車位等語有所矛盾,復與證人賴錦葉右開證稱:伊收受該支票時,甲○○尚未加設停車位等語不符,復參以證人丙○○於同日偵訊中亦證述:要回去查證甲○○簽發之支票是施工前或施工後收受等語(詳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準此,證人丙○○前述證言,恐係記憶不清所為之陳述,自不足為信。

再證人張小玲固於偵訊中證述:當時確實有開會,甲○○提議說他沒有車位,要大家幫忙找車位,但當時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等語(詳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與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有所歧異,是證人張小玲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遽不能以證人張小玲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認業經主任委員丙○○及住戶開會同意,並支付三十萬元始於地下室加設停車位,尚不得遽認被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何竊佔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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