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71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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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丁○○(通緝中,另審理)為夫妻,分別係鴻太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太祥公司)之會計及負責人,其等明知鴻太祥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陷入週轉困難,且積欠華僑銀行債務日幣數千萬元亦無力清償,其等夫妻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七年六、七、八月間,向鴻太祥公司之工程師庚○○及其母親楊張寶桂母子二人佯稱:鴻太祥公司生意興隆業績太大致缺乏短期資金周轉,公司願簽發支票給楊張寶桂作為質押,請求楊張寶桂暫借現金應急云云,因楊張寶桂母子以無現金為由拒絕,乙○○與丁○○繼續佯稱:亦可暫借支票給其夫妻,方便其夫妻向親友調現,保證鴻太祥公司所簽發的質押支票會在楊張寶桂簽發的支票到期前先行兌現,不會跳票,不會傷害楊張寶桂云云,致楊張寶桂陷於錯誤,同意出借面額共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三十餘張;

乙○○與丁○○夫妻又連續於八十七年八、九、十月間,向其等往來客戶即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二巷二弄六號四樓「陸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星公司)之負責人己○及執行祕書石沛玉(更名前為戊○○○)佯稱:鴻太祥公司急需營業周轉金,欲先向陸星公司收取交易訂金及預借貨款,鴻太祥公司可以簽發公司支票作為質押云云,致陸星公司之己○及石沛玉均陷於錯誤,同意出借面額共計四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三十張;

乙○○與丁○○復連續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以同一方法,向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八一號六樓之一「日大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大公司)之丙○○佯稱:鴻太祥公司欲向日大公司預借貨款,鴻太祥公司可簽發支票作為質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預借面額八十八萬元之支票。

詎乙○○與丁○○取得前揭支票後,即將部分支票(如附表所示)持向華僑銀行,作為鴻太祥公司積欠華僑銀行之債務之還款來源。

嗣鴻太祥公司所簽發之前述質押支票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陸續退票,且所積欠華僑銀行之日幣債務二千八百九十一萬餘元亦無法清償,華僑銀行即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楊張寶桂、陸星公司、日大公司提出還款請求訴訟,楊張寶桂、陸星公司、日大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楊張寶桂、陸星公司、日大公司共同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向楊張寶桂、陸星公司、日大公司借得前揭支票,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在鴻太祥公司擔任行政祕書,負責向國外傳真資料,不負責借款,且當初向告訴人借支票時,均經過告訴人同意,伊夫妻當時亦有說明借票目的是要用來向銀行融資,後來伊夫妻拿告訴人的支票去向華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並不構成詐欺云云。

經查,被告乙○○與其夫丁○○共同親自向告訴人詐欺借票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提出告訴狀外,並據告訴人楊張寶桂之子庚○○、陸星公司之己○及石沛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不移,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數紙、日大公司存證信函影本、楊張寶桂致律師函為證。

又鴻太祥公司所簽發支票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陸續退票,此有鴻太祥公司於華僑銀行士林分行及萬通銀行三重分行之退票紀錄各一份(在審理卷)可稽。

又鴻太祥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向華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融資契約,積欠日幣二千八百九十一萬元未清償,嗣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票拿去作為清償該筆債務使用,經華僑銀行持附表所示支票請求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之事實,有華僑銀行之起訴狀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影本(在偵查卷第七七至九一頁)及華僑銀行辦理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以下)可證。

又證人甲○○(即華僑銀行法務職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被告拿告訴人之支票給華僑銀行,作為清償一切債務的還款來源,當時被告有積欠華僑銀行日幣及新台幣之債務,因此這些支票到期後就可以拿來作為清償債務使用,如果支票不獲兌現,銀行就請求這些債務人即被告與支票發票人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

依上開調查,被告乙○○與其夫丁○○故意隱瞞其等在銀行已積欠大筆債務及無力清償之情,向告訴人佯稱鴻太祥公司生意興隆而缺乏短期資金周轉,欲借支票向親友周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同意出借,被告乙○○與其夫丁○○嗣將所借支票持向華僑銀行作為清償債務使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詐欺動機、目的、使用支票之手段,及其詐欺行為足以攪亂商業交易秩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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