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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號、第九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間)起,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九號經營「妙健堂接骨所」,懸掛「妙健堂接骨所」、「接骨針灸」等招牌,至八十一年間再遷移至同路十八號繼續營業,並在經營期間於室內擺設及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名稱欄所示之各式藥械,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針灸、接骨、推拿、紅外燈照射及敷藥膏以治療身體各部位傷痛等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每次向病患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費用。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在上址接骨所內正為病患林智泓、陳美惠治療時,為臺北縣衛生局人員當場查獲,履勘現場後發現所擺設之科學中藥、診療桌及外傷外敷藥膏一批;
惟甲○○仍持續營業,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該局人員再度查獲其正為病患呂旭昌治療傷痛,並查獲愛膚康蘆薈露乳膏二十六瓶、瑩珠膏十二瓶、麥門冬湯六瓶(甲○○自行服用者)、外用貼布三十九片及六箱、紅外燈一支、X光看片架一個、棉布繃帶數十捲、外敷藥膏數膏,交由甲○○自行保管,本院為查知何種藥械為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用,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往上址接骨所搜索,而扣得用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自七十五年間起經營「妙健堂接骨所」,並擺設及使用如附表所示物品,為不特定病患從事針灸、接骨、推拿、紅外燈照射及敷藥膏以治療身體各部位傷痛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並辯稱:不知所為行為屬醫療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函敘明確,有該府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北府衛三字第一一九八三六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府衛三字第一二0000號函文二件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臺北縣衛生局查獲人員林崇良、劉淑玉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查獲時正分別為病患為治療行為等情,復據證人林智泓、陳美惠、呂旭昌於該局人員訪談或偵審中供證在卷,並有台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二件及現場拍攝照片影本九幀附卷可按及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編號一、二物品未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為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之一部或全部而言,而為病患從事針灸、接骨、推拿、紅外燈照射及敷藥膏以治療身體各部位傷痛等行為,屬醫療行為之態樣,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在案,此有該署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七八二00二號函、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一八六一六七號函、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七四五四號函、七十五年八月三日十日衛署醫字第六一五0四九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二一五0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暨長期為不特定病患為上述行為,且又收取費用,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係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其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自不得擅自執行之。
況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本應依醫師法科處刑罰,而該法早已公布施行,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更不能藉口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取合法醫師資格,竟經營「妙健堂接骨所」,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針灸、接骨、推拿、紅外燈照射及敷藥膏以治療身體各部位傷痛等醫療行為,核其所為,係觸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雖被告為病患從事紅外燈照射之行為,係觸犯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而該法又為醫師法之特別法,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本應論以該罪,惟上開紅外燈照射之行為,仍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醫療業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犯之者,僅論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從事不法醫療業務罔顧病患權益,其營業時間非短,惟犯罪後除辯稱不知違法外,仍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經營上開接骨所期間,尚有為病患執行「把脈」之醫療行為,因認其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替病患把脈之行為,且衡情接骨所之業務應毋須為此行為即可進行,尚難遽認被告曾執行把脈之醫療業務;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為病患把脈之醫療行為,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附 表
┌───┬─────────────┬────┬─────────┐
│編號 │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診療桌 │壹張 │除編號一、二物品未│
├───┼─────────────┼────┤扣案仍留在上開接骨│
│二 │推拿床 │叁張 │所外,其餘物品業經│
├───┼─────────────┼────┤本案扣案 │
│三 │瑩珠膏 │柒瓶 │ │
├───┼─────────────┼────┤ │
│四 │愛膚康蘆薈露乳膏 │拾壹瓶 │ │
├───┼─────────────┼────┤ │
│五 │青草藥膏 │貳瓶 │ │
├───┼─────────────┼────┤ │
│六 │外用藥貼布 │貳箱 │ │
├───┼─────────────┼────┤ │
│七 │紅外燈 │壹支 │ │
├───┼─────────────┼────┤ │
│八 │X光看片架 │壹個 │ │
├───┼─────────────┼────┤ │
│九 │棉布繃帶 │叁拾陸捲│ │
├───┼─────────────┼────┤ │
│十 │外敷黑藥膏 │陸拾叁片│ │
├───┼─────────────┼────┤ │
│十一 │傷口固定紗網 │肆包 │ │
├───┼─────────────┼────┤ │
│十二 │傷口靠墊 │柒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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