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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二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後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二號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二號前,為警查獲甲○○,並在甲○○之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七三公克),嗣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七三公克)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反液檢驗報告書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該所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所傑戒字第五四一一號函附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已如前述,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及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安非他命,在經先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二七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七三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二十 日
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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