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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涉犯多次竊盜、傷害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八三八號前之際,見甲○○所有之瓦斯鋼瓶一個擺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將該瓦斯鋼瓶搬移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而竊取該瓦斯鋼瓶,惟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損,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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