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842,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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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曰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檢束言行,明知於八十八年底經濟陷於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為償還積欠他人之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底某日,佯向乙○○(原名為趙純正)表示願意參加趙某擔任會首,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一八號四樓趙某住處所組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約定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十二會,每次開標時間為每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採外標方式標會。

甲○○於第一期繳付會首首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三千元之標金標得該會,致乙○○不疑而陷於錯誤,即收取會金八萬元交付給甲○○,甲○○取得該會款後,為取信趙某另簽立一紙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自取得該會金後即拒繳會款,並避不見面,乙○○屆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參與乙○○所組民間合會,使趙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金,計詐得八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及本票一紙附卷可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八十八年過完年後就開始賣海鮮,迄年底生意欠佳即未續經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友人王修明借八萬元,因無法償還,始參加該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其背面),是被告於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合會時,明知個人之經濟已陷入困難,無支付能力,仍參加該合會,且於第一次招標即以三千元標得,在告訴人交付會款後,旋即避不見面並拒繳每月應付之會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經通緝始獲到案,惟犯後坦白承認,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乙○○到庭表示願意原諒,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第查,被告前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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