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866,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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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八八、一四八四二、一五二七七號),本院判
  2. 主文
  3. 事實
  4. 一、丁○○、蘇淑珍、蘇媺與蘇五俊(丁○○與蘇淑珍原係夫妻,蘇媺與
  5. (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五七巷七十
  6. (二)丁○○、蘇淑珍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左右某日,同至戊○○○
  7. (三)蘇淑珍與蘇媺分別以電話聯絡,以購屋或幫他人調現需款等事由,
  8. (四)丁○○與蘇淑珍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以購屋及調現等事
  9. (五)蘇淑珍於八十四年初,以購買新屋需款為由,由蘇淑珍出面向辛○
  10. (六)丁○○與蘇淑珍於八十三年初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購屋等事由
  11. 二、丁○○、蘇淑珍、蘇媺與蘇五俊等人於詐得上揭款項之後,旋於八十
  12.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報請
  13. 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
  15. 二、經查,
  16. (一)右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17. (二)右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18. (三)右揭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見臺
  19. (四)右揭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見
  20. (五)右揭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見
  21. (六)右揭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見
  22. (七)參以證人翁樹興即被告丁○○之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23. (八)公訴人及本院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被告丁○○在該行支存
  24. (九)被告丁○○雖辯稱不知其妻蘇淑珍有向告訴人丙○○等人借錢,對
  25. (十)被告丁○○雖辯稱告訴人等人與共同被告蘇淑珍、蘇媺等人已有長
  26.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蘇淑珍、蘇媺等人,關於本件借款,確
  27.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8. 五、併辦意旨另略謂﹕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初在台北市,佯以購屋為由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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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及移送併辦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八八、一四八四二、一五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蘇淑珍、蘇媺與蘇五俊(丁○○與蘇淑珍原係夫妻,蘇媺與蘇淑珍係姐妹,蘇五俊係蘇淑珍及蘇媺之父,後三人均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丁○○明知其個人及其妻蘇淑珍之經濟,於借款時,其個人及家庭經濟,均已陷於無資力可以清償借款之情形,竟仍先後數次詐得右列借款﹕

(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五七巷七十九號,蘇淑珍佯稱急需,委由蘇五俊出面,向丙○○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交付丁○○為發票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丁○○本件帳戶),票號ALo二六二一o二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以取信丙○○。

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八四號二樓,佯稱購屋需款,由蘇淑珍委由蘇媺出面,丁○○在場,由丙○○親交現金二百萬元予蘇媺,向丙○○借得二百萬元,並交付丁○○為發票人之票號ALo二六二一o三號面額五十萬元、ALo二六二一三二號面額五十萬元、ALo二六二一o四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三紙,以取信丙○○,計向丙○○詐得二百五十萬元。

(二)丁○○、蘇淑珍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左右某日,同至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一之一號住處,以買別墅貸款尚未下來為由,向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言明半個月後返還,丁○○並簽發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戊○○○,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

(三)蘇淑珍與蘇媺分別以電話聯絡,以購屋或幫他人調現需款等事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在台北市向己○○借款,並要己○○將款項電匯至丁○○本件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由蘇淑珍親至己○○公司取款,並由蘇淑珍或蘇媺交付丁○○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以取信己○○,己○○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匯款九十五萬元,匯入丁○○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加計其他小額借款,共計向己○○借得三百七十萬元。

(四)丁○○與蘇淑珍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以購屋及調現等事由,陸續向庚○○(即黃錦坤)借款,並交付丁○○為發票人之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四紙支票於庚○○,以取信予庚○○,庚○○以電匯或親送至丁○○位於台北市之住處樓下,交付丁○○、蘇淑珍、蘇媺三人收執,計借給丁○○與蘇淑珍八百萬元,嗣後由蘇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四紙交付庚○○,並換回前開面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

(五)蘇淑珍於八十四年初,以購買新屋需款為由,由蘇淑珍出面向辛○○借款,取款時由蘇淑珍與蘇媺二人一同出面或由蘇媺一人出面,蘇淑珍並交付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五張,以取信辛○○,合計向辛○○借得一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元,嗣上開五張支票退票,丁○○與其妻蘇淑珍於商得甲○○同意,由甲○○簽發面額各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張,並由蘇淑珍背書,連同一張蘇媺前夫張春和為發票人之面額六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交付辛○○作為清償之保證,並稱於八十四年四月即可還清,蘇淑珍並詐約辛○○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其位於台北敦化南路之住所,將以現金清償,辛○○不疑有他,屆期往訪上址,發現丁○○已舉家避居國外,始知受騙。

(六)丁○○與蘇淑珍於八十三年初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購屋等事由,陸續向乙○○借款,由丁○○、蘇淑珍、蘇媺分別至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號六樓住處取款,並交付丁○○為發票人之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月四日、同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各九十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元、一百萬元、三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七紙(其間有經過換票),以取信予乙○○,合計向乙○○借得四百十一萬元,嗣上開七張支票退票,蘇淑珍乃由蘇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七張換回上開七張支票。

蘇淑珍並詐約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其位於台北敦化南路之住所,商洽如何還錢,詎乙○○屆期往訪上址,發現丁○○已舉家避居國外,始知受騙。

二、丁○○、蘇淑珍、蘇媺與蘇五俊等人於詐得上揭款項之後,旋於八十四年四月初,舉家潛逃國外,辛○○、乙○○等債權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丁○○夫婦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發現丁○○夫婦已潛逃國外,且所持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均陸續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辯稱支票是伊的,大部分是被告蘇淑珍在使用,伊不知道被告蘇淑珍有拿這四張支票向告訴人丙○○借錢云云;

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辯稱二百五十萬元是被告蘇淑珍向戊○○○借的,後來因被告蘇淑珍無法償還,伊才與被告蘇淑至戊○○○住處去擔保被告蘇淑珍會還錢,有簽發本票,但不記得是伊或被告蘇淑珍簽的,伊事先不知道被告蘇淑珍向戊○○○借這二百五十萬元,若事先知道,伊一定會阻止云云;

對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辯稱伊未打電話給己○○說要購屋借錢,己○○是被告蘇媺的同事,伊雖認識己○○,但未向己○○借錢,伊不知道被告蘇淑珍有無向己○○借錢,也不知道己○○有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云云;

對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辯稱伊未向庚○○借二百五十萬元,庚○○未曾親自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款項給伊,庚○○是被告蘇淑珍娘家鄰居,伊雖認識庚○○,但未向庚○○借過錢,庚○○對伊之指訴不實云云;

對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辯稱伊不認識也未曾見過告訴人辛○○云云;

對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辯稱伊未向乙○○借錢,被告蘇淑珍有無向告訴人乙○○借錢,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丁○○當庭對質時指訴歷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查告訴人丙○○與被告丁○○夙無仇隙,又是被告丁○○之親姑姑,衡情告訴人丙○○應無設詞誣陷親姪即被告丁○○之理,是告訴人丙○○對被告丁○○之指訴當可採信。

況告訴人丙○○之指訴核與證人翁樹興即被告丁○○之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丙○○有拿錢到你處給丁○○﹖)沒有,是蘇媺有來我家拿錢」、「蘇女只是在那邊交錢,他們在外頭說的」云云(見前揭卷第六四頁反面),及被告蘇五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蘇淑珍跟我說她沒空,要我幫她去向告訴人丙○○拿五十萬元並將支票交給告訴人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亦相符合,益徵告訴人丙○○之指訴非虛。

次查,右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丙○○之女即證人壬○○於偵查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四五頁反面、四六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核其前後證述情節均相一致,所證顯非虛言。

是被告丁○○顯有告訴人丙○○指訴之詐欺犯行無訛。

(二)右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至其三重市住所,商借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百五十萬元一紙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正面、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是我太太借的,因還不出來,叫我和他同去做擔保」等情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四七頁反面);

並與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我有同意簽發本張本票,簽發本票時,我確實與我太太蘇淑珍在一起」、「(提示證人戊○○○庭呈本票一紙,問這張本票是誰簽發的﹖)這是我太太簽立的,但印章是我的沒錯」云云亦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復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五二頁);

縱上,足見證人戊○○○對被告丁○○之指訴真實可信。

(三)右揭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六頁反面、三七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查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是其供述應屬真實;

並有債權憑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蘇媺簽發之本票等件附卷並有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四一頁、四三至四五頁);

縱上,足見證人己○○對被告丁○○之指訴可採。

(四)右揭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六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o八三號卷第二o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查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是其供述應屬真實,並有債權憑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蘇媺簽發之本票等件附卷足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四十、四九、五十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o八三號卷第五頁、七至十頁);

縱上,足見告訴人庚○○對被告丁○○之指訴真實可信。

(五)右揭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九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查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翁某(指被告丁○○)開給藍女(指告訴人辛○○)的票跳票,翁某夫妻就約藍女到他家向我借票三張去換回之前開給藍女的票」、「當天是翁某夫妻要我開票」云云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九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經核證人甲○○始終均堅指係被告丁○○與蘇淑珍二人央求伊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辛○○,且簽發支票時,被告丁○○確在場且要被告蘇淑珍在支票背書,且查證人甲○○係被告蘇淑珍之伯母,衡情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蘇淑珍與丁○○之證詞,是證人甲○○及告訴人辛○○對於被告丁○○之指訴均堪認可採。

此外並有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證人甲○○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案外人張春和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九號卷)。

縱上,足見告訴人辛○○對被告丁○○之指訴真實可採。

(六)右揭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o八五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查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是其供述應屬真實;

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蘇媺、蘇淑珍簽發之本票等件附卷可佐(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o八五號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八八號卷)。

縱上,足見告訴人乙○○對被告丁○○之指訴真實可信。

(七)參以證人翁樹興即被告丁○○之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偵查中證稱被告蘇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班,負責股票證券業務,因銀行有客戶欠金主,我媳婦(指被告蘇淑珍)出面,向人借給被告蘇微。

伊二子也被借了六百萬元,小媳婦也被拿了幾百萬元,伊也是等語(見前揭卷第六四頁反面、六五頁正面);

證人翁顯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中證稱「是蘇淑珍及蘇媺有跟我借過,蘇淑珍在八十四年二月間有跟我借過,是叫她父親蘇五俊來拿錢,是借二百三十萬元,說要週轉用,說二、三星期還」云云(見前揭卷第十三頁反面);

足見被告蘇淑珍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出國前,業已積欠被告丁○○家人鉅額債務,被告蘇淑珍等人之經濟情狀,於渠等向告訴人等人借款時,業已惡化。

是被告蘇淑珍等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卻仍繼續向告訴人丙○○等人舉借鉅額款項,且取得借款後隨即潛逃出國,顯見渠等蓄意詐騙,至為灼然。

(八)公訴人及本院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被告丁○○在該行支存帳戶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發現(1)該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往來之支票計有九百餘張之多,共領用二十六本支票簿(一三二五張),退補事宜悉由該戶辦理。

(2)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共領用十本支票簿,計四百七十五張支票。

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計有五十九次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於七日補足存款之退補紀錄。

(3)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八日,連續三張支票,退票未補足,正式拒絕往來,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公告。

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儲蓄字第0一二一七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儲蓄字第0三00二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

可見由被告丁○○所開立而由其妻被告蘇淑珍使用之上開帳戶,最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呈現資金周轉不靈情況。

被告蘇淑珍等人明知已無力清償,竟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仍向告訴人戊○○○、庚○○、丙○○等人舉借鉅額款項,又明知被告丁○○上開帳戶支票已無法兌現,仍繼續簽發該帳戶八十四年二、三、四月期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丙○○等人收執,以取信彼等,足見被告蘇淑珍、丁○○及蘇媺等人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九)被告丁○○雖辯稱不知其妻蘇淑珍有向告訴人丙○○等人借錢,對於其妻蘇淑珍使用其本件支票帳戶之情形,亦不知情云云。

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供稱「未持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但授權其妻使用支票,支票使用情形,均會經其過目」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二八頁反面);

因該筆錄記載較簡略,為求慎重,再經公訴人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丁○○於該訊問期日確曾供稱「(問:你的票都誰在使用?)我的票我及我太太在使用」、「(問:你太太使用你知道不知道?)在使用一定會給我過目,一般來講」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五二頁正、反面),是被告丁○○既授權其妻被告蘇淑珍使用支票,並於使用前大都經其過目,很少例外,則被告丁○○對於其妻被告蘇淑珍使用其本件支票帳戶之情形,豈有不知情之理﹖是所辯不知其妻蘇淑珍有向告訴人丙○○等人借錢,對於其妻蘇淑珍使用其本件支票帳戶之情形,亦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再查,被告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八三號偵查時,供稱「(問本件借款你有無出面處理﹖)我都沒出面,都是我太太蘇淑珍出面處理,支票都是我太太開的」、「(問所開設支票帳戶何人使用﹖)我與我太太合著用」云云(見前揭卷第三一頁正、反面),益見被告丁○○對於其妻即被告蘇淑珍使用其本件支票帳戶之情形,確屬知情無訛。

(十)被告丁○○雖辯稱告訴人等人與共同被告蘇淑珍、蘇媺等人已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且收取高額利息,均不讓被告丁○○知悉,直至跳票無法償付,竟聯合誣指被告丁○○以購屋為由,向渠等詐財云云。

然查,被告蘇淑珍等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繼續向告訴人丙○○等人舉借鉅額款項,且取得借款後隨即潛逃出國,顯見渠等蓄意詐騙;

又由被告丁○○所開立而由其妻被告蘇淑珍使用之上開帳戶,最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呈現資金周轉不靈情況。

被告蘇淑珍等人明知已無力清償,竟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仍向告訴人戊○○○、庚○○、丙○○等人舉借鉅額款項,又明知被告丁○○上開帳戶支票已無法兌現,仍繼續簽發該帳戶八十四年二、三、四月期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丙○○等人收執,以取信彼等,足見被告蘇淑珍、丁○○及蘇媺等人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已詳如前述。

是被告丁○○所辯告訴人等人與共同被告蘇淑珍、蘇媺等人已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且收取高額利息一節,縱然屬實,仍無礙於被告丁○○與被告蘇淑珍、蘇媺等人於本件有共同詐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蘇淑珍、蘇媺等人,關於本件借款,確由被告丁○○親自出面,或由被告蘇淑珍、蘇媺等人經被告丁○○授權同意後出面,持用被告丁○○之支票,而為上揭多筆借款無訛。

被告丁○○與被告蘇淑珍、蘇媺等人於本件確有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丙○○等人本件款項之行為,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右揭事實欄一(四)其中告訴人庚○○被詐騙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即僅保留本票部分)及右揭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即併辦有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又被告丁○○與被告蘇淑珍、蘇媺等人關於本件詐欺犯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尚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生危害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併辦意旨另略謂﹕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初在台北市,佯以購屋為由,向告訴人甲○○詐得支票總額一百九十萬五千元,另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佯以購屋為由,向乙○○另詐得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因認被告丁○○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經查,告訴人甲○○係基於與被告蘇淑珍係伯母與姪女之親戚情誼,在被告丁○○與蘇淑珍之請託下,始簽發面額各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張,並由被告蘇淑珍背書,連同一張蘇媺前夫張春和為發票人之面額六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交付告訴人辛○○作為清償之保證等情,已詳如前述;

又告訴人乙○○於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另由被告蘇媺簽發之本票八張,合計金額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元部分,係被告蘇淑珍欠伊之會款,且其中十五萬元是被告丁○○夫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伊之借款,惟並無憑據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o八五號卷附之告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丁○○縱屬對告訴人甲○○、乙○○負有上開債務,惟查其並非佯以購屋為由取得上開支票及款項,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等人有施用何詐術取得上開支票及款項,是就上開併辦部分本應諭知被告丁○○無罪,惟因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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