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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戒慎,緣已與夫乙○○別居之妻丁○○為取回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六七巷五號二樓乙○○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RFV─四○九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十一時許,應予更正),偕其兄丙○○抵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址樓下,由丁○○隻身至二樓向乙○○索取機車鑰匙,俾取回機車,乙○○未即時應允,並希望丁○○留下,丁○○不從,逕自下樓欲與兄丙○○離去,乙○○挽留未果而與丁○○發生爭吵,丙○○見狀上前勸阻,乙○○心生不滿,竟萌傷害丙○○、丁○○之概括犯意,並與自上址三樓聞聲下樓之弟甲○○間基於傷害丙○○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聯手毆打丙○○,乙○○再單獨摔倒及追打丁○○,致使丙○○身體受有左頰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零點五乘一點五平方公分、左膝鈍挫傷二乘零點八平方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丁○○身體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左膝三乘三平方公分、右膝三乘二點五平方公分)及左肘鈍挫傷零點五乘零點三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僅承認曾毆打丙○○,被告甲○○則否認有何傷害行為,其中被告乙○○辯稱:伊彼時與妻丁○○已分居,當晚丁○○偕其兄丙○○同來稱欲牽走機車,丁○○上至二樓與伊碰面,伊欲與之單獨相談而要其兄先回去,嗣其兄在樓下大吼大叫要丁○○下樓,抱怨丁○○在樓上時間過長,丁○○因而下樓要其兄先離去,伊隨之下樓,聞其兄責怪丁○○,並質問伊憑甚麼不交出機車鑰匙,伊不悅而與之發生衝突,拳腳相向,丁○○見狀欲以行動電話報警,伊為圖阻止而奪下丁○○手中之行動電話,丁○○順勢跌倒,適巧甲○○下樓即把伊與丙○○隔開,丙○○及丁○○便朝巷口方向跑,伊為與丁○○說話而追趕丁○○,丙○○回頭阻攔而被甲○○拉開,伊追至巷口統一超級商店處趕上丁○○,伊抓住丁○○之手而一同跌倒云云;
被告甲○○辯稱:當天伊在三樓睡覺,聞樓下有人爭吵,伊從二樓陽台見伊兄乙○○被丙○○壓著,伊即著裝下樓壓制丙○○,質問其為何毆打伊兄,經其說明身分及原委後,伊即放手並向其道歉,嗣伊之兄嫂丁○○往巷口方向跑,伊兄跟著追出去,伊也跟著追出去,丙○○也跟著追出去,伊兄乙○○即與兄嫂丁○○在巷口交談,在場之人均無肢體衝突,丁○○跑至巷口時曾因手腳不靈活而跌倒,當時乙○○離她尚有好一段距離,沒有碰著她云云。
第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時指訴歷歷,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存卷可資佐證,反觀被告二人所辯情由,不僅互有扞格,而且與渠等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渠等伯母戊○○所述:「丁○○的哥哥不讓丁○○回夫家住,要把丁○○帶走,所以乙○○就擋住丙○○,不讓丙○○帶走丁○○,丙○○就出手打乙○○,一路毆打拉扯到巷子口,這時被告甲○○從三樓樓上下樓,幫忙拉開雙方,丙○○就拉著丁○○要跑,跑在馬路上時,丁○○自己就跌倒了,她哥哥就趕忙把她拉起來,乙○○當時還沒有追上丁○○,丁○○就自己跌倒了,丁○○跌倒時,乙○○離她還有好一段距離,後來警察就過來了。」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亦多所齟齬,無以信實,俱徵被告二人所辯及證人戊○○所述,胥屬串飾迴護、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二人就傷害丙○○部分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傷害丙○○、丁○○二人,時間緊接,所犯傷害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傷害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姻誼及他人人格尊嚴,恣因細故,即聯手毆打妻戚成傷,顯行止乖戾,目無法紀,並乏尊重他人之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犯罪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肇傷害程度,及犯罪後猶勾串證人狡飾圖卸罪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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