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882,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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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五時三十分,,乘臺北縣三重市○○街八五號二樓乙○○經營之茶藝館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由綽號「阿風」者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把撬開茶藝館大門後,由甲○○進入店內下手竊取店內點唱機之硬幣新臺幣(下同)五十七元及印章乙枚,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紙袋中,旋為乙○○買菜返回店中發現上情,始報案經警在同址頂樓查獲躲藏之甲○○,並扣得其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螺絲起子乙把可資佐證。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稱:當日並不知要偷東西,且伊根本沒有偷點唱機內之現款云云,不惟與其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不符,且據本案查獲之證人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當初被查獲時,態度並不是很配合,都說他沒有偷,係後來同事找到一只手提袋,內有贓物及螺絲起子時,他才承認有偷,並說是阿風載他去,並在樓下把風,由他去偷等語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扣案之螺絲起子,經本院勘驗結果,螺絲起子全長十三.五公分、柄長八.五公分、刃長十公分,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證。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竊取所得財物僅五十七元,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共犯綽號「阿風」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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