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883,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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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六九號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廖國昌之指訴、扣案盜版新力公司光碟片共貳佰參拾伍片、遊戲光碟目錄壹拾伍本、任天堂磁片目錄標籤『玖片、肆本、貳疊』、盜版電腦軟體主機壹台及盜版遊戲攻略本貳拾參本、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台首次發行證明文件影本等為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罪嫌。

叁、訊據被告甲○○,供稱:「我不是以此為業,我先生跟我女兒死亡,我才作這個生意,也是外務員跟我兜售的。」

〔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商標及授權文字〕可能本來就存放在主機上的。」

〔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我有跟任天堂和解了。」

〔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因為我店內賣的機器是不能讀起〔出〕扣案的光碟的內容〔指商標及授權文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上紙照片〕那是別人送修的〔PS主機〕,我們送修的機器上面有貼標籤。」

、「對的〔用別人的PS機器是可以讀出八九偵九七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上紙照片顯示PLAYSTATION、及授權文字〕,但我原來都不知道可以讀起〔出〕。」

〔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我是不知情才賣的,請給我壹個自新的機會,我不是故意的,請從輕處分。」

〔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我不知道我賣的光碟片是否有商標等。」

、「我是說我因為無知,才犯罪的。

」〔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我真的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要告訴人同意才可以賣。」

〔參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攻略本是由批發商取得的。」

〔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我真的不知道這個有版權問題,如果我知道我就不賣了。」

、「我不知道這樣就侵犯到他〔告訴人〕的著作權。」

〔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 我不知道這有著作權,業務員來時說這不會侵犯著作權,我才賣的。

... 」〔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等。

肆、查:一、關於起訴書所訴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份:〔一〕查本案扣案之證物,計「『盜版』遊戲光碟片PS『貳佰貳拾陸片』 」、「盜版遊戲光碟片『著作權』『玖片』」、「遊戲光碟目錄壹拾 伍本」、「盜版任天堂磁片目錄標籤『玖片、肆本、貳疊』」、「盜 版電腦主機軟體〔主機〕壹台」、「盜版遊戲光碟攻略本貳拾參本」 ,有扣案物品足參〔扣押物品清單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卷 第二一頁〕,未見有何『仿冒』新力公司之『記憶卡匣』扣案,起訴 書謂〔被告〕在仿冒之新力公司記憶卡匣之外殼及外包裝上使用相同 於「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圖樣,即嫌無據。

〔二〕「『盜版』遊戲光碟片PS『貳佰貳拾陸片』」、「盜版遊戲光碟片 『著作權』『玖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期日,當 庭以告訴人提供之PS主機播放後勘驗顯示器顯示結果,其中「編號 H二○一共七片,片名穿越顛峰,編號H三九七,片名捍衛雄鷹共壹 片,均沒有ps商標設計圖。」

〔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已難謂此 部份有何干犯商標法情事;

另「編號H一八七兩片,第一畫面跟沒有 放入光碟的畫面相同,第二畫面顯現出ps商標設計圖、授權文字」 、「編號w一四五號有四片、編號a八二三號有壹片除前面內容外尚 有capcom字樣,編號Z五九除前開圖樣外,尚有konami 圖樣,編號Z九六須配合〔編號〕五九方可執行。」

〔參見本院卷第 二九頁、第三0頁〕,「編號H一二一號有二片〔一袋,係連續遊戲 〕、編號R二○八號〔一袋兩片〕編號PW○一四五氣泡迴圈,同時 也有capcom的圖樣。」

〔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其餘扣案光 碟片播放後顯示結果係「第一畫面跟沒有放入光碟的畫面相同,第二 畫面顯現出PS商標設計圖、授權文字... 然後進入遊戲畫面。」

〔 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據不同之光碟片,或顯示「PS 設計圖」等商標圖樣,或兼顯示「capcom」、「konami 」字樣等情,固足認所顯示之上開商標圖樣原即儲存於「光碟片負載 之『軟體』內〔非標示於光碟片或其包裝上〕」,被告辯稱該等商標 圖樣存在於告訴人提出播放之『主機』內,應非實情。

起訴書謂上開 商標係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光碟軟體」之『仿冒』『光碟片』上,亦 非有據。

〔三〕按商標之使用必需在商品上;

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 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 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係將電腦遊戲軟 體以電腦語言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 而儲存於光碟片內。

然電腦遊戲軟體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 一種,觀諸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故人之創作原則上為 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 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客體而已,應非著作之本身〔本質〕,參酌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增訂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 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 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益明。

無形之著 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 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 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電腦遊戲軟體本身 雖屬著作,然光碟片則係被依附之載體〔即儲存媒體〕,二者於概念 上自有區別之必要。

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經 列示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 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

聲音或影像記 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

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

自動販 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

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 料處理設備;

滅火器械等物〔修正前即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則規定:電腦、計算機、收銀機、修 正前即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公布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規定 :計算機〕,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未包括電腦軟 體或電腦程式。

是單就『電腦遊戲軟體』而言,並無從為該類之商品 。

起訴書所訴告訴人專用之「PS設計圖」商標,亦指定專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 、光碟及卡匣』」,此有上開商標註冊證影本足參〔附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十一頁〕,亦係以「有形之物體」為上開商標專 用之商品,專用商品範圍『不包括』扣案光碟片負載之「軟體」。

〔四〕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均係被告圖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再由購 買之人,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 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顯現於電視螢幕上,客戶始得利用其配備把玩 ,此過程既係客戶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 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 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分別出現前述本院勘驗之結果, 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屬 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惟被告果出售光碟 片時,僅係單純之交付光碟片。

故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既無透過光碟 片展示前揭商標,客觀上自無以該商標供作行銷之用,即無商標使用 可言;

再查,起訴書不諱言被告圖以「每片遠低於市價〔約新台幣壹 仟伍佰元〕之『陸拾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遊戲 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

,以遊戲光碟之「真品」與「仿品」售價相 距『貳拾伍倍』之遙推之,買賣『仿冒』光碟之人,均明知所買賣之 『光碟片』係「仿冒」之光碟片,買賣雙方均無從混淆該等仿冒光碟 片源自於「PS設計圖」商標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新力公司,未便遽認 被告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犯嫌。

〔五〕據前述勘驗結果,扣案光碟片播放後,螢幕上或兼顯示「capco m」、「konami」等字樣,惟公訴意旨,原未訴及扣案物品如 何使用「capcom」、「konami」商標,以起訴之違反商 標法部份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部份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 。

二、關於起訴書所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份:〔一〕查扣案光碟片,經以前述方法勘驗,固或出現授權文字即「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字樣,惟該等文字亦係 存於「光碟片負載之『軟體』內〔非標示於光碟片或其包裝上〕」。

考被告自始供明:「〔扣案光碟片〕由外務員送來。」

〔參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卷第四頁反面〕,起訴書亦明認該等光碟片原 係「不詳人士所販賣」與被告,據此推之,該等文字顯非被告偽造。

〔二〕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0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述,以遊戲光碟之「真品」與「仿品 」售價相距『貳拾伍倍』之遙推之,買賣『仿冒』光碟之人,均明知 所買賣之『光碟片』係「仿冒」之光碟片,果被告提出授權文字即「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字樣,對不特 定人主張「業經告訴人新力公司授權〔即LICENSED BY SONY COMPU- TERENTERTAINMENT INC.」,實無需僅索真品『貳拾伍分之壹』之『 賤價』,凡此情節,推見被告根本未對任何人主張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亦與行使偽造私準私書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三、關於起訴書所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部份:〔一〕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但條 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 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 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 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 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 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二〕起訴書所訴「神劍闖江湖」、「瘋狂小子2」,均係告訴人之著作, 業據告訴人訴明,係日本國人之著作,告訴人並提出「發行」上開著 作之證明文件,認該等著作合於前開規定所定之「發行」要件,而得 依我國著作權法法享有著作權。

惟查:「神劍闖江湖」〔劍客浪漫譚 〕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在日本發行,此有告訴人提 出發行該著作之資料足參〔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二四 頁〕,告訴人透過英特全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僅散布『壹佰片』,散布 地區在「光華門市」、「站前門市」等地,此有英特全公司「神劍闖 江湖」之「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出貨單」足佐〔附同上卷第三 三頁、第三九頁、第四0頁〕,其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僅發行此『壹 佰片』,不能認告訴人已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神劍闖江湖」 〔劍客浪漫譚〕重製物而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另「瘋狂小子 2」〔袋狼大進擊賽車〕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日本發行,此有告訴人提出發行該著作之資料足參〔附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一六四八號卷第四一頁〕,告訴人透過英特全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發行者,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僅散布「壹佰伍拾肆片」,此有英特全公司「袋狼大進擊賽車」之 「存貨異動明細表」、「出貨單」足佐〔附同上卷第四二頁、第四四 頁〕,其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僅發行此『壹佰伍拾肆片』,亦不能認 告訴人已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瘋狂小子2」〔袋狼大進擊賽 車〕之重製物而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凡此情節,未便遽認被 告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罪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罪嫌,當屬不能證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伍、起訴部份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六九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0號案,自宜退由公訴人續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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