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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因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巷口,明知甲○○(所涉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通緝中)所交付之車號QSM─三五九號輕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屬陳宜信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0一巷四十八號前被竊),竟以收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作為對價,受甲○○之託將該機車騎至板橋市○○街九十五號之一甲○○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停放,而搬運該贓車。
嗣於當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板橋市○○路遠東加油站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及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受甲○○之託欲將車號QSM─三五九號輕機車騎至板橋市○○街九十五號之一甲○○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停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對該機車有贓物之認知,辯稱:當日凌晨十二點多甲○○騎該車至伊住處載伊至板橋市○○路找朋友,後來要伊幫忙將車騎回他家附近便利商店,把車鑰匙交給伊,伊不知該車係屬盜贓云云。
二、然查上開車號QSM─三五九號輕機車係屬陳宜信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0一巷四十八號前被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宜信之兄乙○○於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偵查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該輕機車確屬被害人失竊之盜贓無誤。
三、次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該輕機車係友人甲○○利用自備鑰匙竊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巷口將該車交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先前未見過甲○○騎該機車,亦未向他要行車執照或問該車來源,被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甲○○給伊,酬謝伊幫他把車騎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
繼又供稱:伊有懷疑該車有問題,問甲○○機車是誰的,甲○○說機車是他的,伊這樣問,甲○○語氣不太好地回答伊,要伊不要怕,不是贓車,所以伊更加懷疑機車有問題,甲○○叫伊幫他把車騎回去時,就給伊安非他命說當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
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當時對該機車來源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於受甲○○之託欲將該機車騎回之際,主觀上顯然已懷疑該車之來源不正。
四、再查被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之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作測謊鑑結果,在「未竊取系案機車」及「系案機車係甲○○所交付」二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未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一二六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前開輕機車非由被告竊取而係由甲○○交付之贓物,應堪認定。
本案被告於受甲○○之託將該車騎回甲○○住處時,甲○○所交付者係無行車執照之機車,而被告主觀上對該車來源之正當性又已有懷疑,縱其對該車原屬何人所有,係於何時何地遭人竊取,及甲○○如何取得該車等情未必有明確之認識,然其竟干冒違法之可能,替甲○○搬運來路可疑之贓車,主觀上至少仍有搬運贓物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替人搬運贓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六、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雖係毒品違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應於被告所涉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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