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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未見悔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務站〔下稱大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電腦壹部〔總價、頭期款、現金分期額、分期數及每期給付金額等詳見附表〕,約定放置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四號五樓。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分期付款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保證辦法」,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拒未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竟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
貳、案經大同公司正義服務站站長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同公司正義服務站站長甲○○指訴歷歷,與被告供稱:「有〔向大同公司買電腦〕是用附條件買賣的。」
、「是的〔取得電腦後,只有付一期款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我〔將前開電腦〕裝在三重市○○路○段五十七號十八樓」〔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同旨〕、「〔標的物約定〕放於三重市○○街○路〕一一四號五樓,後來搬到重新路〔於八十八年六月〕」〔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六頁反面〕等情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分期付款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保證辦法」、「乙○○給付分期款明細表」〔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0九號卷第四頁、第五頁〕,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動產│動產│總 價│頭期款│現金分│所分期│未付│未付分│備註│
│號│間│保交│交易│(新台│(新台│期額( │數及每│款起│期價款│ │
│ │ │債權│物 │幣元)│幣元)│新台幣│期給付│期 │總額( │ │
│ │ │ │ │ │ │元) │金額(│ │新台幣│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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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同│電腦│48,960│2,720 │46,240│自八十│ │46,240│附條│
│ │⒊│股份│(型││ │ │八年四│⒋ │(嗣於│件買│
│ │⒖│有限│式:│ │ │ │月十七│⒘ │八十九│賣合│
│ │ │(正│TTD2│ │ │ │日起至│ │年三月│約書│
│ │ │義服│261-│ │ │ │八十九│ │間、本│附八│
│ │ │務站│Z06 │ │ │ │年八月│ │院審理│十九│
│ │ │) │)壹│ │ │ │十七日│ │期間依│年度│
│ │ │ │台。│ │ │ │止,每│ │序給付│他字│
│ │ │ │ │ │ │ │月壹期│ │伍仟元│第四│
│ │ │ │ │ │ │ │,每期│ │、壹仟│0九│
│ │ │ │ │ │ │ │貳仟柒│ │元)。│號卷│
│ │ │ │ │ │ │ │佰貳拾│ │ │第四│
│ │ │ │ │ │ │ │元正。│ │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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