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973,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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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貞子謎咒」影音光碟片即VCD參套(共有光碟片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七十一號非凡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協助照顧店面與影音光碟片即VCD出租保管業務之妻陳瑩霙(未據起訴)及充任店員之工讀生丁○○(未據起訴)均明知「貞子謎咒」(起訴書誤載為「貞子迷咒」,應予更正)影片為甲○○○○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店員丁○○(未據起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自臺北市光華商場不詳商販處購得未經甲○○○○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貞子謎咒」影音光碟片即VCD三套(下簡稱「貞子謎咒」VCD,每套有二片光碟片,合計為六片光碟片)後,共同意圖散布即出租,將上開「貞子謎咒」VCD之封面及空盒,陳列於上址店面櫃台後方之陳列架上,而將VCD光碟片另行置放在辦公室內,伺機出租牟利;

迨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貞子謎咒」VCD三套。

二、案經著作權人甲○○○○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陳列上開「貞子謎咒」VCD行為,辯稱:上開「貞子謎咒」VCD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由其店內工讀生丁○○因好奇而自行在光華商場購得,伊檢視後發現為盜版品,即放置在辦公室桌上,準備退回或銷毀,其片盒則供欲出售予會員之舊片存放陳列,嗣甲○○○○有限公司職員乙○○佯裝顧客向協助照顧店面與影音光碟片即VCD出租保管業務之妻陳瑩霙指名欲租「貞子謎咒」影片無著,竟遭訟累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甲○○○○有限公司職員乙○○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及該頁反面)、偵查(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指證歷歷,且繪有陳列位置草圖存卷(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八頁)及上開「貞子謎咒」VCD三套扣案可資佐證,參合證人丁○○結證購入上開「貞子謎咒」之本意,係欲放在店裡出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不諱原「貞子謎咒」VCD之空盒另置欲出售予會員之舊片存放陳列之供述,俱徵被告確意圖出租,而將上開貞子謎咒封面及空盒陳列,並將VCD光碟片另行置放在辦公室內,伺機出租牟利之事實無訛,否則證人乙○○豈能知悉被告處有盜版「貞子謎咒」VCD,且恰能搜獲扣案,又茍被告知上開「貞子謎咒」VCD為盜版品,無意出租,欲退回或銷毀,上開「貞子謎咒」VCD片盒僅係換裝其他舊片待售,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被查獲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歷二十餘日,何以仍未見退回或銷毀而遭扣案﹖又為何不取下「貞子謎咒」封面,反連同原片盒陳列在外,使乙○○得以知悉而報警查獲﹖至證人丁○○證述內容雖否認購買時知悉上開「貞子謎咒」VCD為盜版片,且稱被告見上開「貞子謎咒」VCD無新聞局審查字號,知為盜版片後即未出租云云,被告亦提供電腦列印之出租紀錄清單以供調查,並謂放置「貞子謎咒」VCD片盒上之條碼乃其他日劇之代號云云,然市售影音光碟片是否為盜版片,由其外包裝有無詳載發行資料或新聞局審查字號,及其售價以及販售地點等,即可輕易查知,證人丁○○既自承屢次為被告購片,及購買地點為國內銷售盜版光碟片猖獗之臺北市光華商場,豈有不知所購入「貞子謎咒」VCD是否為盜版片之理﹖矧證人丁○○與本案犯行間,猶有共同犯嫌之利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本即難期其如實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又扣案之「貞子謎咒」VCD為盜版品,被告又非愚騃之人,為免出租遭查獲,自不會將光碟片本身上架陳列,並在電腦內或其他文書上留下建檔及出租之紀錄,是出租紀錄清單無「貞子謎咒」影片出租之記載及片盒條碼非「貞子謎咒」代號,實屬當然,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此外,「貞子謎咒」影片係甲○○○○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版權證明書及首次發行證明書等附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丁○○所述被告知為盜版片後即未出租云云,無非串飾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

被告與陳瑩霙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盜版光碟片陳列,伺機出租牟利,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狡飾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扣案「貞子謎咒」VCD三套(每套二片光碟片,此據本院勘明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合計即為六片光碟片),為被告購入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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