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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分別駕駛車號Z五─六四八八號及FB─九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帶發生擦撞,經雙方將車駛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汽車修護廠估價時,因思及責任保險理賠程序所需相關文件,劉興鍚、乙○○明知並未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一段路口發生車禍,竟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一段路口,並將車輛排成發生車禍之狀況,由劉興鍚去電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將二人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之不實事項,告知清水派出所值班警員,經清水派出所通報該地轄區所屬之廣福派出所,由該所警員丁瑞敏前往處理,而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丁瑞敏將上開不實之車禍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車禍現場圖及員警工作記錄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文書製作及勤務記錄之正確性,嗣因劉興鍚、乙○○無法談妥和解,乙○○遂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前,向警員丁瑞敏自首坦承上情。
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以不實車禍事故向廣福派出所警員丁瑞敏報案處理之事,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瑞敏於本院證述綦詳,復有丁瑞敏所繪製車禍現場圖正本及工作記錄簿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屬實。
又警察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其受理民眾之報案後,仍應依據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該報案事實之真實性,本件被告丙○○、乙○○雖以不實時、地之車禍事故向廣福派出所警察丁瑞敏報案處理,經甲○○○○前往現場繪製事故現場圖,並將處理情形登載於當日值班之工作記錄簿,惟參諸卷附之事故現場圖,僅係丁瑞敏將所處理之現場車禍狀況繪製於一紙空白紙張所製成之草圖,並非屬正式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該工作記錄簿之內容,亦僅在記載甲○○○○於當日值班期間,前往轄區○○○○○路、清水路口前,處理丙○○與乙○○間駕車肇事糾紛之情形,至於現場車禍狀況是否確實,是否確係由丙○○駕駛車號Z五─六四八八號自小貨車因右轉不慎碰撞乙○○所駕駛車號FB─九一八三號自小客車,均為警察機關依職權應再行調查之事項,倘若因此致承辦警員誤認為屬實,亦屬警察機關偵查不周所致,要與被告丙○○、乙○○之報案不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丙○○、乙○○以不實時、地之車禍事故向警察報案處理之行為,既仍有待警察機關之調查,自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之可言。
又被告丙○○、乙○○於報案處理後均未表示要對彼此提出傷害或毀損告訴之意思,業據證人丁瑞敏於本院證述確實,是被告丙○○、乙○○之報案不實,亦與誣告罪責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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