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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四巷二弄二號附近,趁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XQ--七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留在車內之際,進入該車內,以該車鑰匙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一二○號前,因倒車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雖經服刑,似未見改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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