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047,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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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七號一五樓之一,連續多次,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

被告乙○○則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相姦。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一時五十分許,經甲○○會同員警於上址當場查獲被告丙○○、乙○○二人共處一室,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丙○○、乙○○二人之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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