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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戊○○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丁○○、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巷三十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用,並從中取得抽頭金。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適有被告即賭客乙○○、丁○○、丙○○、戊○○四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元。
因認被告吳琇毛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乙○○、丁○○、丙○○、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成立,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公訴人認被告吳琇毛涉有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被告乙○○、丁○○、丙○○、戊○○涉有前揭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丁○○、丙○○、戊○○於警訊、偵查之自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麻將一付、骰子三顆、賭資二萬九千七百元,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吳琇毛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場所給人打麻將抽頭,伊很久沒有去神壇了,那裡是伊先生承租,而且伊先生已經失蹤很久了等語,被告乙○○、丁○○、丙○○、戊○○固坦承有以麻將賭博錢財之事,惟堅決否認該賭博之處所係屬公共場所,辯稱:神壇後面是房間,不是公共場所等語。
三、經查:(一)同案被告乙○○、丁○○、丙○○、戊○○固曾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渠等賭玩麻將之處所及賭具均係吳甲○○所提供,並從中抽頭營利云云,惟同案被告乙○○、丁○○、丙○○、戊○○嗣於本院調查時則均改稱:當天是因伊等與甲○○很久沒有聯絡,所以去那裡找她,但沒有找到,所以想說打一下麻將,沒有人抽頭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是渠等證詞,前後不一,非無瑕疪可指,又同案被告乙○○、丁○○、丙○○、戊○○雖於偵查證稱:麻將、骰子是甲○○提供,抽頭方式如警訊所言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惟參諸渠等於警訊之證詞,同案被告乙○○證稱:查獲時因為剛打還未抽頭云云,同案被告丁○○證稱:渠等打麻將,屋主甲○○有抽頭,每將抽頭六百元,由自摸者拿二百元給屋主,抽頭金之所得均交由屋主云云,同案被告丙○○證稱:伊等以麻將賭博,一底一千元,每檯一百元,有抽頭,每將抽頭六百元,抽頭金是由屋主甲○○取走云云,同案被告戊○○證稱:伊等以麻將賭博,每自摸一次由屋主甲○○抽頭二百元,一圈四次最多四圈抽六百元,屋主甲○○於警方臨檢時未在場,在臨檢前甲○○已經將抽頭金一千二百元拿走云云,渠等證詞就查獲當天被告甲○○究否已取走抽頭金乙節,明顯互有出入,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並再徵諸警方並未在查獲當場同時查獲甲○○及任何一筆抽頭金之情,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臨檢紀錄表附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益徵被告甲○○所辯稱未有抽頭等語,並非不可採信,雖被告甲○○另辯稱該北玄財神宮係其先生蔡傳龍所承租等語,惟本件既無法證明同案被告乙○○、丁○○、丙○○、戊○○於北玄財神宮內以麻將賭博財物時,有交付抽頭金之不法情事,北玄財神宮究由誰所承租,自無再探究之餘地。
至扣案之麻將一付、骰子三顆、賭資二萬九千七百元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乙○○、丁○○、丙○○、戊○○曾至該處所以麻將對賭財物之事,要不能僅憑該等事物,遽認被告甲○○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之犯行。
(二)又被告乙○○、丁○○、丙○○、戊○○固均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渠等四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巷三十號一樓北玄財神宮後面一般人可以進出之房間內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惟查被告乙○○、丁○○、丙○○、戊○○經警查獲賭玩麻將之處所,雖在供一般信眾得自由進出參拜之北玄財神宮內,然渠等所賭玩麻將之房間,則係在該北玄財神宮神壇大廳旁之辦公室內,再進去之一個房間,自非屬公共場所,況且在辦公室與該房間之間,復有一道鐵門相隔,已自成一封閉空間,亦非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承辦警員翁子恩亦於本院證稱:神壇大廳裡面有一個門,進去是辦公室,辦公室走到底還有一個門,進去就是被告乙○○、丁○○、丙○○、戊○○打麻將的地方,一般人應該是沒有辦法到打麻將的地方,最多只能到辦公室而已,一般人只有到那裡拜拜,伊記得有一段時間辦公室裡面沒有人都有關起來,但是神壇平常都是沒有關的,誰都可以進去拜拜等語,及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承辦警員李祐霖於本院證稱:一般人應該是沒有辦法進到被告打麻將的地方,因為中間還有一道鐵門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無誤,足徵被告乙○○、丁○○、丙○○、戊○○以麻將賭博財物之處所,並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渠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要件有間,尚難以被告乙○○、丁○○、丙○○、戊○○於警訊、偵查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乙○○、丁○○、丙○○、戊○○犯有賭博犯行。
(三)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丁○○、丙○○、戊○○有被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乙○○、丁○○、丙○○、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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