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因犯賭博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戊
- (一)被告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根
- (二)被告戊○○在便利商店擔任店長乙節,被告戊○○先則辯稱:「我
- (三)被告丙○○係「富比林大廈」管理員,從事把風之工作,業據同案
- (四)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在臺北縣三
- 二、查同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台多達三十五台,
- 三、另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三號):被告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犯賭博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緣乙○○(未到案,現由本院通緝中)意圖牟利,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在臺北縣三峽鎮和街六十五之四號「富比林大廈」地下一樓密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大型賓果」一台、「7PK金樸克」十台、「水果盤」五台、「麻將」五台、「七靶射擊」十二台及「超五」二台,並分別僱用戊○○擔任店長、己○○(涉犯賭博罪嫌,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開分員、丙○○擔任管理員兼把風工作,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址連續以前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開分,再由賭客以所開之分數下注押分,賭客若贏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再依所贏分數向開分員兌換等值之現金,若輸則賭注由電動機具沒入,歸乙○○所有。
嗣於同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開分員己○○,另在密室旁撞球場任職之員工甲○○坦承曾至該店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五台(IC板五十片),及乙○○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監視器三台、帳冊一本、日報表七十九張、會員卡十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原本在大樓一樓「全福便利商店」擔任店長,地下室便利商店是乙○○開的,我知道地下一樓密室內有擺設電動玩具,因乙○○曾說電動玩具店職員因吃錢遭其開除,所以我認為電動玩具店是乙○○開設的,我曾去過該處把玩電動玩具,但非該店店長云云;
被告丙○○辯稱:我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員,是大樓管理委員會透過乙○○僱用的,月薪三萬五千元,每天值班十二小時,乙○○曾交待我說倘有人找「阿明」就讓他進來,我並非擔任把風,亦不知地下一樓密室有電動玩具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我在地下一樓撞球場擔任櫃臺工作,我不知道撞球場旁邊有密室,內有擺設電動玩具,警察查獲時我在撞球場內睡覺,我以前曾在地下一樓便利商店外把玩過「麻將」之電動玩具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根據同案被告己○○說電玩店是你負責帶賭客進入?錢也是你換的?)我也是受僱電玩店,只要客人報我名字就可以進去,我有帶客人進去,我是店長,超市只是掩護,客人從大廈管理員那邊進去。
(老板是誰?)老板是乙○○,他找我去幫忙,名義上是超市的店長,我也可以帶賭客進去,薪水因為第一天上班還沒有發。
(為何在警察局自稱是賭客?)因為我害怕警察找我,才說是賭客。
(丁○○、丙○○負責何事?)丁○○行動不方便,就我所知他沒有參與帶客人或把風等工作,丙○○是管理員,客人要打電玩需他開門,他知道地下室有電動玩具:::」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背面)。
是被告對於受僱於何人、擔任職務、薪資支付、其他員工職務、在警訊否認犯行之原因等事項均供述甚詳,堪認出於自由意識之供述,被告戊○○於本院翻異前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戊○○在便利商店擔任店長乙節,被告戊○○先則辯稱:「我在一樓便利商店擔任店長,地下一樓便利商店是乙○○開的,我從未在地下室之便利商店任職,丁○○在便利商店內幫忙,己○○是開分員。」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
嗣則供稱:「我原本在一樓便利商店擔任店長,該商店結束營業後,乙○○請我到地下一樓便利商店擔任店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亦與證人己○○到庭證述:「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受僱於大樓地下室之雨璇便利商店,是向戊○○應徵的,當時乙○○在旁邊,賣場內擺設三台電動玩具,應徵當天晚上戊○○告訴我賣場內有一間密室,查獲後戊○○趁警員不注意時曾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不符,被告戊○○於本院之供述,已難採信。
(三)被告丙○○係「富比林大廈」管理員,從事把風之工作,業據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
又被告丙○○自承乙○○曾告以倘有人找「阿明」就讓其進入之情,衡情地下一樓密室內擺設三十五台電動玩具,每天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大樓,被告丙○○身為管理員,對於賭客進入密室把玩電動機具,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丙○○上開辯詞,實有違常理,且與同案被告戊○○之供述不符,應係事後卸飾之詞,難以採信,其利用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從事把風工作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六十五之四號「富比林大廈」地下一樓隔間把玩電動機具「金撲克」,該暗場內有二十多台電動機具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又被告甲○○自承在「富比林大廈」地下一樓之撞球場擔任櫃臺工作,雖其辯稱不知道地下一樓有一間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密室云云,惟證人己○○到庭證稱:「查獲時警察從撞球場內之牆壁小洞鑽進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可知擺設電動機具之密室即在被告任職之撞球場旁邊,衡情每天有不特定之多數人進出該密室,賭客把玩電動玩具時會發出聲響,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上開辯稱,亦有違常情,其曾在該店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同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台多達三十五台,數量龐大,獲利可觀,且僱有店長、開分員及把風等人員,已如前述,顯係藉此獲利營生,被告乙○○雖另有經營超商等其他事業,仍無礙於其常業之性質,而被告戊○○、丙○○分別擔住店長及把風人員,與同案被告乙○○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乙○○三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前因犯賭博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丙○○、甲○○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應就被告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五台(含IC板五十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餘編號七至十之監視器三台、帳冊一本、日報表七十九張、會員卡十二張,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賭博營業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三號):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凌晨,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十六號「三鶯遊藝場」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超級明星水果盤」八台、「滿貫大亨麻將」四台、「滾球大賽」十三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
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常業賭博罪,構成要件不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關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一 │ 大型賓果(IC板十六塊) │ 一台 │ 乙○○ │
├────┼──────────────┼─────┼─────────┤
│ 二 │ 7PK金樸克 │ 十台 │ 同右 │
├────┼──────────────┼─────┼─────────┤
│ 三 │ 水果盤 │ 五台 │ 同右 │
├────┼──────────────┼─────┼─────────┤
│ 四 │ 麻將 │ 五台 │ 同右 │
├────┼──────────────┼─────┼─────────┤
│ 五 │ 七靶射擊 │ 十二台 │ 同右 │
├────┼──────────────┼─────┼─────────┤
│ 六 │ 超五 │ 二台 │ 同右 │
├────┼──────────────┼─────┼─────────┤
│ 七 │ 監視器 │ 三台 │ 同右 │
├────┼──────────────┼─────┼─────────┤
│ 八 │ 帳冊 │ 一本 │ 同右 │
├────┼──────────────┼─────┼─────────┤
│ 九 │ 日報表 │ 七十九張│ 同右 │
├────┼──────────────┼─────┼─────────┤
│ 十 │ 會員卡 │ 十二張 │ 同右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