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152,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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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台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該公司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台陽新座」建築工地施工時,即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陸續出售該公寓大廈內之房地予壬○○、丙○○、己○○、辛○○、乙○○、戊○○、寅○○、癸○○、丑○○、庚○○及丁○○等人,並簽訂房屋及買賣合約書,詎子○竟將該公寓大廈C棟前屬於共有之公共設施之開放空間空地,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以花圃、樓梯及鐵門方式圈圍,供其尚未出售之C棟一樓客戶使用,並於警衛室上方C、D棟上方之露台,以加蓋採光屋之法,佔用共有公共設施用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壬○○等人之指訴、及有台陽新座地下一、二樓設計圖及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

而系爭共有公共設施之開放空間確有以高約一點二公尺之矮牆隔成小庭院,其他住戶無法進入,僅一樓住戶可使用,深度約二點四五公尺,警衛室上方C、D棟間之露台,係以一不鏽鋼之落地門窗搭建之採光屋一節,業經檢察官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並辯稱:⑴「台陽新座」係依八十二年之建照案興建,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之適用,告訴人等提出本案告訴,係企圖以刑事手段逼使被告提出大筆回饋金與之和解;

⑵被告雖為台陽公司之負責人,惟對於本案建築物之規劃、銷售、興建均交由專人處理,被告不可能事必躬親,告訴人等所指被告之犯行,與被告無涉;

⑶「台陽新座」C棟一樓花台部分,於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及竣工圖上即已標出,廣告文宣上亦有標示,預售房地合約上亦載明屬一樓住戶單獨管理使用,被告何來竊佔;

⑷露台上採光罩部分,該露台為慶昱建設開發股份公司(下稱慶昱公司)所有,並非公設,並無竊佔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

又竊佔罪屬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所稱之竊佔行為,係指無權利人,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

若某人對於某不動產有占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則其取得該不動產之占有,係基於合法之權源,自難謂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認其有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

縱其占有後之管理使用行為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如增建違章建築),亦僅係所有人或共有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排除侵害、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法規加以處罰、處理之問題,尚難以刑法竊佔罪相繩。

經查:

㈠、本案「台陽新座」建築案,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取得建造執照,且起造人為台陽公司,該案之築基地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三二二地號(合併前為台北縣新莊市○○○段三三三之一、三二六之一0七、三二六之一0九、三二六之二、三三四等地號),其所有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台陽公司所有,該工地完工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及分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二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各購買戶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十二莊建字第七九七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使用執照八十六莊使字第七0一號、土地謄本五份在卷可參。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之在「台陽新座」C棟前,擅自以花圃、樓梯及鐵門方式圈圍之部分,及被告在警衛室上方C、D棟上方之露台上加蓋之採光屋之部分。

經本院會同告訴人張應時、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及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共同履勘現場結果,在「台陽新座」C棟前以花台、樓梯及鐵門方式圈圍之位置、面積各詳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A、B、C、D、E、F所示,在「台陽新座」B棟前搭建之花台、樓梯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G所示,而在警衛室上方C、D棟上方之露台上加蓋之採光屋之面積、位置則詳如附圖H所示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十六張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

再者,如附圖H所示之採光屋,係加蓋在台北縣新莊市○○段0三三一六建號之附屬建物「露台」上,而該建號之建築物,係慶昱公司因買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並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參諸前引之建造執照,台陽公司為本件集合式住宅之原始起造人等情,該台北縣新莊市○○段0三三一六建號(含附屬建物部分),建造完成後,尚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移轉登記予慶昱公司前,其所有權自屬起造人台陽公司所有。

由是觀之,足見前開如附圖A、B、C、D、E、F、G所示部分,均係坐落在台北縣新莊市○○段三二二地號之土地上;

而如附圖H所示之採光屋,則係加蓋於台陽公司所有之前開露台上,且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再移轉登記為慶昱公司所有。

㈢、又如附圖A、B、C、D、E、F、G及H所示部分,在陸續交屋及房、地(同時)過戶予各承購戶前,即已經蓋好等情,迭據告訴人張應時陳述明確(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時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參酌前述㈡,足見如附圖A、B、C、D、E、F、G及H部分建築完成時(尚未過戶移轉登記與各承購戶前),所坐落之土地台北縣新莊市○○段三二二地號(指A、B、C、D、E、F、G部分)及台北縣新莊市○○段0三三一六建號(指H部分),均尚屬被告出任負責人之台陽公司所有。

是縱使被告於興建時即知悉且同意加蓋上開附圖A、B、C、D、E、F、G及H之部分,惟就台陽公司在當時尚屬自己所有之前開土地、建物上各加蓋如附圖A、B、C、D、E、F、G及H所示之部分觀之,被告既係台陽公司之負責人,其顯係本於台陽公司所有權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擅自占據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

㈣、末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惟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因本案「台陽新座」各棟建築物係屬在上開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有關「台陽新座」分管契約所約定專用部分(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告訴人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自不受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被告縱有加蓋如附圖A、B、C、D、E、F、G及H所示部分,既係基於台陽公司所有權之合法權源,所為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及行為,被告竊佔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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