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171,200011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之二號網路流通電腦器材店之負責人,明知「賭神二000」(起訴書誤載為賭神至尊之戰)之電腦遊戲軟體,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犯意,將賭神二000軟體灌入其所有之二台電腦後,未經博亞公司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擅自以每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元之方式,出租該程式予不特定人士把玩。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十七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案件之扣案物)。

二、案經博亞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係販售賭神二000遊戲軟體,僅將該軟體展示予客人觀看,並未出租予客人把玩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博亞公司指訴綦詳,並有賭神二000之片頭畫面一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三號案件之警訊、偵審中及本案偵查時,均坦承: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供客人把玩,每分鐘收費一元等情。

證人即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案件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表人黃信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與警方一同至被告所經營之網路流通電腦器材店取締,該店係純粹用電腦供人打遊戲軟體等語。

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起訴法條容有不當,應予變更。

其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出租時間、對告訴人權益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案件扣案並交由被告保管之電腦十七部,其中二部灌有賭神二000遊戲軟體電腦,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稱:於該案判決不受理之後,業將扣案十七部電腦拆解或賣予他人等語,是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