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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第一二0三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第四三0二號、第一六0一八號、第一六七一四號、第一六七九一號、第二0一六三號及第二0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曾有竊盜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因違反同一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判決確定。
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三確定之六年、三月及七月等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接續右開確定之有期徒刑九月而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確定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九日,現正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詎戊○○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分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新樹路)一一0巷八號前等處,先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庚○○等人所有車牌號碼LPD-一四一號等四輛重型機車(詳細竊盜時間、地點、機車車牌號碼及被害人均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供嗣後實施搶奪犯行時交通工具之用。
復與其弟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戊○○騎乘不詳之機車及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LPD-一四一號及HDP-0六七號重型機車,丁○○則在後座負責下手行搶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吳思瑩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共同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搶奪之被害人、時間、地點、及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人並將搶得之現金與變賣金飾與行動電話所得之款項均花用完盡,至於皮包及其餘證件等物則均棄置於不詳之處所。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經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五巷六號前查獲丁○○,並循線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市○○○路七三號名爵汽車旅館八一0(起訴書誤載為八0八)室查獲戊○○,並扣得戊○○所有供其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壬○○、子○○、辛○○於警訊中(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分別指訴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
另與被害人吳思瑩、林秀華、黃麗芬、李秀悅、張惠美於警訊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
被害人王敏慧、陳美智、楊富婷、丑○○、陳玉昭、丙○○、翁雅玲、寅○○、己○○、鮑菁妮於警訊時(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起至第二十一頁止;
第九十一頁起至第一一二頁止);
被害人陳俐伶於警訊時(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
被害人卯○○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所指訴遭被告二人搶奪財物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被害人庚○○、壬○○、子○○、辛○○、王敏慧、翁雅玲、楊富婷、己○○、鮑菁妮、張惠美、陳俐伶、卯○○及乙○○等人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十三紙附卷可稽,以及扣案被告戊○○所有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戊○○與丁○○於騎乘車牌號碼LPD-一四一號重型機車,搶奪被害人丙○○財物時,於該機車照後鏡鏡面上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局紋字第六三一號鑑定書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戊○○與丁○○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與被告丁○○二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戊○○竊取機車係供實施搶奪犯行時交通工具所用,則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及十一等搶奪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附表二其餘之共同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戊○○與丁○○兄弟二人年輕力富,不思正途卻施用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方法誠屬可議,且其犯罪次數甚夥,所得財物亦多,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意旨,係以被告戊○○、丁○○二人尚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等語。
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二號併案意旨,則係認被告二人尚有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
訊據被告戊○○與丁○○堅決否認有移送併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連續竊盜及搶奪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去搶甲○○的皮包,發票是在樹林市○○路檢到的,伊沒有提供扣案證件給癸○○等語;
被告戊○○亦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也沒有提供扣案證件給癸○○等語。
經查另案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於其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一九號九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徐錦潭等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癸○○初於警訊時供稱:這些證件是綽號「阿文」(即被告戊○○)給伊的,他給伊這些證件,是要伊幫他變造,供他使用變造過之證件去買家電用品與辦理申請王八卡云云,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有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黃智偉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八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二人拿給伊的,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前一個月給伊的,因為伊在改造身分證,他們就把身分證交給伊,伊沒有改造給他們用,也沒有參與去搶奪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是以,於證人癸○○租處查獲之證件,究係被告戊○○個人,抑或與被告丁○○所共同交付,證人癸○○前後之供述互核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癸○○所自承變造之被害人黃智偉所有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失竊,甚而被害人林琇敏之財物係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失竊,則被告二人焉能於證人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前一個月,交付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證件於癸○○?足徵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之右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另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上七點許,伊在樹林市○○街之一家機車店前,被兩個人騎一台機車的人搶走皮包,裡面有中獎的二張發票,中獎金額忘記了,兩個人都有戴全罩式安全帽,騎車子的人有穿黑色外套,坐後座比較瘦的人下手搶,惟經本院請其指認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二人所為時,證人卻答稱:伊不認得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復經本院核閱移送併辦案卷所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徐錦潭等人之警訊筆錄及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均未見有遭被告二人竊取及搶奪財物之明確指訴,自難僅憑證人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有瑕疵之供述,逕為認定被二人告尚有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丁○○持有被害人甲○○之統一發票之原因,除實施搶奪犯行外,亦有可能因竊盜或被告丁○○所自承之侵占遺失物等行為所致,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甲○○之統一發票係自被告丁○○處起獲,遂謂被告二人有搶奪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尚有公訴人所移送併辦如附表三所示竊盜及搶奪犯行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戊○○及丁○○犯罪,核與本案被告二人前揭已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至於被告丁○○持有甲○○所有之二張中獎統一發票乙節,要屬另涉竊盜(未經起訴)或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問題,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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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竊 得 財 物│被 害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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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臺北縣樹林市樹新│LPD-一四一│庚○○ │
│ │八日晚間十時許 │路一一0巷八號前│號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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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三和│AZM-八七七│壬○○(起訴│
│ │二日晚間十一時三│路三段一三九巷三│號重型機車 │書誤載為楊耕│
│ │十分許 │四號前 │ │儒) │
├──┼────────┼────────┼───────┼──────┤
│三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三和│NUH-一七七│子○○ │
│ │三日上午七時五十│路四段一五五巷三│號重型機車 │ │
│ │八分許 │號前 │ │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三和│HDP-0六七│辛○○ │
│ │四日上午六時三十│路四段一六0巷七│號重型機車 │ │
│ │分 │十號前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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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搶 得 之 財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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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吳思瑩│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手提背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三│八九偵一│
│ │ │三月六日│市○○街三│張、金融卡三張、駕照、行│六0一八│
│ │ │晚間十時│一號前 │照、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三│號 │
│ │ │三十分許│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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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秀華│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八九偵一│
│ │ │三月九日│市○○路四│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六0一八│
│ │ │晚間十一│八巷口處 │照各一張、現金二萬元、行│號 │
│ │ │時三十分│ │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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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王敏慧│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白色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八九偵一│
│ │ │四月二十│市○○街十│一支、黑色皮夾一只、信用│二一一八│
│ │ │六日晚間│三巷十號前│卡五張、提款卡三張、銀色│號、八九│
│ │ │九時五十│ │原子筆一支 │偵二0一│
│ │ │分許 │ │ │六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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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麗芬│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八九偵一│
│ │ │五月二日│市○○路二│、現金五千元;身分證、駕│六0一八│
│ │ │晚間十一│三五號前號│照、行照、保險卡、健保卡│號 │
│ │ │時許 │ │各一張、信用卡三張,金融│ │
│ │ │ │ │卡二張、記帳卡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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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陳美智│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現金二千餘元、身分證一張│八九偵一│
│ │ │五月十一│市○○街八│、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五張│二一一八│
│ │ │日晚間七│十五號前 │、土城農會存摺一本、行動│號、八九│
│ │ │時五十五│ │電話一支 │偵二0一│
│ │ │分許 │ │ │六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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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李秀悅│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皮包一只內有提款卡一張、│八九偵一│
│ │ │五月十四│市○○街四│信用卡二張;行照、駕照各│六0一八│
│ │ │日上午十│十巷五號前│一張、印鑑二枚、鑰匙二串│號 │
│ │ │時三十分│ │現金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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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楊富婷│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機車│八九偵一│
│ │ │五月十四│市○○街九│駕照各一枚、信用卡一張、│二一一八│
│ │ │日晚間十│十號前 │提款卡二張、現金一千五百│號、八九│
│ │ │一時十五│ │元、美金約四百元、泰幣七│偵二0一│
│ │ │分許 │ │千元、記事本一本 │六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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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丑○○│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咖啡色吊帶皮包一只內有身│八九偵一│
│ │ │五月十六│市○○路三│分證二枚、提款卡二張、健│二一一八│
│ │ │日下午一│十四巷口 │保卡一張、現金(新臺幣、│號、八九│
│ │ │時四十五│ │美金、新加坡幣)合計約三│偵二0一│
│ │ │分許 │ │萬元 、行動電話一支 │六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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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惠美│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現金二萬元、信用卡一張、│八九偵一│
│ │ │五月十七│市○○街一│駕照一張、提款卡四張 │六0一八│
│ │ │日晚間六│號前 │ │號 │
│ │ │時十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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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俐伶│八十九年│臺北縣土城│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八九偵一│
│ │ │五月二十│市○○路八│、支票一張(面額一萬元)│六七一四│
│ │ │三日晚間│十二巷口處│、現金一千三百元 │號、八九│
│ │ │九時許 │ │ │偵一六七│
│ │ │ │ │ │九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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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卯○○│八十九年│臺北縣土城│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五百│八九偵二│
│ │ │五月二十│市○○路一│元、身分證一張、存摺二本│0七七三│
│ │ │九日上午│段二五三號│、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一│號 │
│ │ │七時三十│前 │支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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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陳玉昭│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現金九千五百元、遠東百貨│八九偵一│
│ │ │六月三日│市鎮○街三│提貨券二張(計一千七百元│二一一八│
│ │ │晚間九時│二七號前 │)、行動電話一支、中央信│號 │
│ │ │三十分許│ │託局信用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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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丙○○│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皮包內有金項鍊三條、現金│八九偵一│
│ │ │六月七日│市○○路二│五百元、身分證、郵局定存│二一一八│
│ │ │六時四十│段正泰四巷│單、存摺三本、提款卡 │號 │
│ │ │五分 │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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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翁雅玲│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紅色背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八九偵一│
│ │ │六月七日│市○○路二│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五│二一一八│
│ │ │晚間七時│二七號前 │張、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支票│號、八九│
│ │ │十五分許│ │(面額二十九萬元)一張、│偵二0一│
│ │ │ │ │存摺三本、行動電話一支、│六三號 │
│ │ │ │ │現金一千元、美金一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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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寅○○│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手提袋內有身分證、行動電│八九偵一│
│ │ │六月十日│市○○路與│話一支、駕照、保險卡、健│二一一八│
│ │ │凌晨二時│漢生西路口│保卡、現金七千元、佛珠一│號 │
│ │ │三十五分│ │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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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己○○│八十九年│臺北縣新莊│女用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金│八九偵一│
│ │ │六月十七│市○○路與│融卡二張、健保卡二張、機│二一一八│
│ │ │日晚間七│八德路口處│車駕照、行照、保險卡各一│號 │
│ │ │時五十分││張、現金一百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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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鮑菁妮│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肩帶式女用背包一只內有身│八九偵一│
│ │ │六月二十│市○○路附│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二一一八│
│ │ │二日上午│近 │、重型機車保險卡各一張;│號 │
│ │ │六時許 │ │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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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乙○○│八十九年│臺北縣三重│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八九偵一│
│ │ │六月二十│市○○○路│及證件一批 │二0三七│
│ │ │四日上午│一一五巷三│ │號 │
│ │ │八時五分│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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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搶 得 之 財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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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徐錦潭│八十八年│臺北縣三重│失竊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八八偵二│
│ │ │一月間之│市○○○路│、汽、機車駕照、無線電執│六九四三│
│ │ │某日 │之中華電信│照各一張、提款卡一張、行│號 │
│ │ │ │公司二樓處│動電話一支、現金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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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秀梅│八十八年│臺北縣三重│失竊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八八偵二│
│ │ │三月十日│市○○路二│汽、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六九四三│
│ │ │晚間八時│段一八八號│;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號 │
│ │ │十五分許│(宏仁醫院│、健保卡一張、現金二千五│ │
│ │ │ │內)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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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廖雅惠│八十八年│臺北市林森│失竊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八八偵二│
│ │ │九月中旬│北路與南京│汽機車駕照、學生證、健保│六九四三│
│ │ │之某日 │東路口之麥│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 │號 │
│ │ │ │當勞速食店│ │ │
│ │ │ │二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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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智偉│八十八年│臺北縣土城│失竊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八八偵二│
│ │ │十一月二│市○○街附│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各│六九四三│
│ │ │十九日 │近 │一張;現金二千元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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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黃瑋玲│八十八年│臺北縣中和│遭搶奪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八九偵四│
│ │ │十二月五│市○○街三│、學生證各一張;現金六百│0二號、│
│ │ │日晚間八│二巷口處 │元 │八八偵二│
│ │ │時三十分│ │ │六九四三│
│ │ │許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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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蕭雪英│八十八年│臺北縣土城│遭搶奪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八八偵二│
│ │ │十二月七│市○○路一│二張、健保卡一張、存摺二│六九四三│
│ │ │日七時四│段之某便利│本、金融卡二張現金一萬三│號 │
│ │ │十五分許│商店前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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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洪君茹│八十八年│臺北縣中和│遭搶奪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八八偵二│
│ │ │十二月十│市○○路一│、駕照各一張、行照二張、│六九四三│
│ │ │日上午六│四五巷內 │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三張、│號、八九│
│ │ │時三十五│ │現金五千元、鑰匙二付 │偵四0二│
│ │ │分許 │ │ │號 │
├──┼───┼────┼─────┼────────────┼────┤
│八 │周彩萍│八十八年│臺北縣永和│遭搶奪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八八偵二│
│ │ │十二月十│市○○路、│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六九四三│
│ │ │日上午六│民光街口處│三張、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號、八九│
│ │ │時五十分│ │話一支、現金四千元 │偵四0二│
│ │ │許 │ │ │號 │
├──┼───┼────┼─────┼────────────┼────┤
│九 │林琇敏│八十八年│臺北縣土城│失竊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八八偵二│
│ │ │十二月十│市○○路二│汽機車駕照各一張、金融卡│六九四三│
│ │ │八日上午│段二五九號│二張、現金三千元 │號 │
│ │ │十一時許│快圖美彩色│ │ │
│ │ │ │沖印店內 │ │ │
├──┼───┼────┼─────┼────────────┼────┤
│十 │甲○○│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遭搶奪肩式背包一只內有四│八九偵四│
│ │ │二月二日│市○○街附│千元及一千元中獎之統一發│三0二號│
│ │ │晚間八時│近 │票各一張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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